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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四號

走私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一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之『屬於犯人』,係包括共犯之人在內,而沒收之諭知,對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貴院六十五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十九時許,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柚子頭』之成年男子委託其前往旗津外海距海岸約零點五海浬處載運之貨物,係逾公告數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管制物品洋菸,竟與『柚子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議定以二萬元為運費後,由『柚子頭』先交付其一萬元,便駕駛向不詳姓名且不知情之人承租之『漁舢港外六六九號』膠筏,前往上開地點向一艘不知名之商船,接駁載運前開洋菸。嗣其準備將前述洋菸載至紅毛港外海交與『柚子頭』所指定之代號『紅龍果』之小舢舨時,在高雄港第二港口北堤外海零點五海浬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七千包、『七星牌』四千五百包及『峰牌』一千五百包共計一萬三千包(現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保管中)等情。因認被告與『柚子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則上開未稅洋菸雖係『柚子頭』委請被告所運送,而屬『柚子頭』所有,惟上開未稅洋菸現仍扣押在案,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保管中,並非不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未稅洋菸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沒收。詎原判決竟稱『柚子頭』者委請被告運送之走私物品,因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有,亦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各負全部之責任。基此理論,對於共同正犯之一所有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予沒收時,在其他共同正犯部分,自得諭知沒收。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係受綽號「柚子頭」之成年男子委託,共同運送走私物品未稅洋菸,被警查獲。則該批未稅洋菸屬共同正犯「柚子頭」所有,且係供犯運送走私物品罪之走私物品,依上開規定係屬得沒收之物。本件被告與該「柚子頭」既為共同正犯,據首開說明,法院亦得對上述洋菸諭知沒收。乃原判決理由竟謂該批未稅洋菸係「柚子頭」委請被告運送之走私物品,因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亦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云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此指摘,洵有理由。顧此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四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走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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