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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

煙毒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香港人士,因在香港積欠不詳姓名,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港幣六萬元,遂與阿海謀議,約由上訴人來台二月,「阿海」則在香港以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在台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上訴人依「阿海」之電話指示,向另一不詳姓名之香港成年男子取得毒品海洛因後,再運交予「阿海」指定之人,上訴人則因此可獲抵銷所積欠之六萬元港幣債務,「阿海」並另給予上訴人在台之生活費用新台幣二萬元。上訴人遂與「阿海」及該不詳姓名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境台灣,租居於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之三重市○○街一三四號五樓E室,等候「阿海」之指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阿海」在香港以行動電話指示上訴人至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前,向該不詳姓名之香港籍男子取得重約七百八十二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電子秤一台、分裝杓一支,携回其上開租居處藏放,旋依「阿海」之指示,以電子秤、分裝杓將其中多於七百公克之毛重八十二公克之海洛因分裝為另一包,藏置於租住處化妝台下方。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接獲「阿海」之指示,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將該重約七百公克之毒品海洛因運輸至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售票亭前,交予「阿海」指示,年約三十餘歲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上訴人復承前揭概括犯意,依「阿海」之指示,在前開三重市天台廣場一樓售票亭附近,再自該不詳姓名之香港籍男子取得毒品海洛因二大包後,隨依「阿海」指示運輸該二大包毒品海洛因,搭乘計程車至台北市東區,等候「阿海」之進一步指示,但其後因電話不通,上訴人乃又搭計程車欲返回三重市居處,而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一段路口,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之一,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有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

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第一審及原審前審亦均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原判決則改按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但並未將變更之罪名告知上訴人,俾其得針對變更後之罪名為辯論,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原審仍率行宣示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故被告雖經自白,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運送海洛因七百公克予綽號「阿森」之人,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為論據,但上訴人已否認其上開自白為真正,一再辯稱:「阿海」是主謀,「阿森」係幫「阿海」工作,扣案之八十二公克海洛因係「阿森」所交付,囑伊帶回租住處收藏,當時「阿森」僅交付伊八十二公克之海洛因,並非七百八十二公克,伊亦未運交「阿森」

七百公克之海洛因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八一頁、第一八四頁、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三十二頁、更㈠卷第四十頁反面)。實情究何﹖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復未就其他證據為必要之調查,以查明上訴人是否果有依「阿海」之指示,運交綽號「阿森」之人重約七百公克之海洛因,即率採其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為唯一判決基礎,於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因積欠「阿海」港幣六萬元之債務,而與「阿海」謀議來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訴人則因此而可獲得「抵銷所積欠之六萬元港幣債務」等情。如果無訛,依此事實,上訴人之來台為「阿海」運輸毒品,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阿海」另給予上訴人在台之生活費用新台幣二萬元部分,始為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原審仍依該條項諭知沒收,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煙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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