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 上訴人
- 甲○○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四號),提起上訴(乙○○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本院審
判,視為已有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屆滿);乙○○亦曾因盜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屆滿),於假釋期間均仍不知悔改。緣甲○○經濟情況不佳,因獲悉簡雲霖財力頗豐,位於台北縣三峽鎮竹崙里一一○-一號之農場,又甚偏僻,遂起意以之為勒贖對象,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底,向乙○○及已定讞之張溪河、陳宥仁(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提議,並經由乙○○邀集蘇真光、鄧政雄(以上二人均經第一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蘇真民(業經原法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一六○號一樓甲○○設立之愛屋巨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屋巨聯公司),共謀商議擄綁簡雲霖勒贖財物。旋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晚間八時許,由張吉雄(業經原法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駕駛車號JE-○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甲○○、鄧政雄、乙○○、蘇真光、蘇真民,張溪河駕駛車號HW-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簡雲霖前開之私有農場附近埋伏等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預備擄綁簡雲霖,嗣因見簡雲霖身旁有人而作罷,未經著手即行返回。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乙○○、張溪河、陳宥仁、蘇真民、張吉雄等仍不死心(蘇真光、鄧政雄即未再參與),接續由甲○○準備尖刀、匕首各一把,膠帶、粗麻繩、塑膠繩各一條做為綁人之工具,交由乙○○、陳宥仁、張溪河、蘇真民、張吉雄等人,而結夥非法持有匕首,並由張溪河駕駛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宥仁、乙○○、張吉雄、蘇真民,由甲○○駕駛乙○○所有車號FV-四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四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農場附近等候埋伏,俟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見簡雲霖駕駛車號QI-五八二號自用小貨車上山,候其停車準備打開雞場之鐵鏈時,即由乙○○、陳宥仁、蘇真民、張吉雄等共同以預藏之尖刀、匕首各一把挾持簡雲霖,並用膠帶綑綁簡雲霖之雙眼、頭部,以膠帶、粗麻繩、塑膠繩綑綁其雙手、雙腳後,押上張溪河駕駛之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左右各坐陳宥仁、乙○○,甲○○則駕駛簡雲霖之自用小貨車,開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號對面果菜市場,將簡雲霖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路旁後,另搭乘張溪河駕駛隨後趕至之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樂樂谷山上,復於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多,將簡雲霖載至愛屋巨聯公司囚禁準備取贖,張吉雄則與蘇真民搭乘四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先行離開(張吉雄、蘇真民即未參與嗣後監禁簡雲霖及取贖之行為)。嗣由甲○○、張溪河基於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將已遭劫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簡雲霖隨身所帶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支票六張(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身分證、駕照、照相機、望遠鏡、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腰包(內含戶口名簿、名片、退伍令、鑰匙等)等財物強劫得手,除其中三萬元(嗣經花用殆盡)及腰包一只(已發還簡雲霖)、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未起出)外之盜匪所得之財物,則交由陳宥仁、張溪河丟棄、燒燬,而簡雲霖則分由甲○○、陳宥仁、乙○○、張溪河輪流看守防止脫逃,隔二日,並以大型鐵剪、老虎鉗、斜嘴鉗為剪鐵鍊之工具,而改以鐵鍊綑綁簡雲霖之雙手雙腳,雙眼亦改為紗布綑綁,第四日,簡雲霖則被帶往樂樂谷山上不詳之工寮搭設帳棚囚禁,過二日即因食宿不便,返轉愛屋巨聯公司內監禁。平日由知情之乙○○配偶柯來春(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基於幫助之犯意,前往看守簡雲霖,並負責煮飯、打掃工作,由陳宥仁加以餵食,其間並稱不交出家中電話、住址,就要挖掉簡雲霖眼睛、砍掉其手腳,使簡雲霖身心受懼,無奈提供家中電話,甲○○、乙○○等遂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三十一秒起,以劫取簡雲霖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公用電話,多次撥打0000000、0000000號電話予住於台北市○○區○○街五十二號五樓簡雲霖之妻莊麗瓊,聯絡付款贖人,並告以如不交付贖金,要將簡雲霖眼珠挖出及將其雙手砍掉,丟棄在台北市六福大樓地下室,且甲○○另不時向簡雲霖展示其為供自己犯罪所用而持有之炸藥十四支,而恐嚇簡雲霖,甲○○、乙○○與莊麗瓊幾經交涉協議,以四百萬元取贖,並先後與莊麗瓊五次約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二十一日二十時、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二十六日,各在台北縣八里鄉廖添丁廟、台北縣新店新烏公路北宜路口、新店翡翠水庫大門、台北縣五股交流道、板橋市○○路○段簡雲霖大哥住處等地付款,甲○○、張溪河、陳宥仁、乙○○雖曾依約前往取贖,惟均因畏懼而不敢出面取款即行返回。甲○○、乙○○等人囚禁簡雲霖期間,並多次毆打簡雲霖致其臉部、頭後枕部挫傷、挫刮傷瘀血,兩腰背部、左前胸部挫刮傷瘀血,右肘、左髖、兩下腿部多處挫刮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以再不合作要炸毀其全家,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簡雲霖。及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清晨六時許(起訴書誤為晚上六時)經警循線在愛屋巨聯公司救出簡雲霖,當場逮獲乙○○、陳宥仁、張溪河,又循線查獲鄧政雄、蘇真光、蘇真民、張吉雄、柯來春,並扣得前開供犯罪所用,甲○○所有之炸藥十四支(業經軍事單位銷燬)、匕首、尖刀、老虎鉗、斜嘴鉗、大型鐵剪各一把、膠帶一捲、粗麻繩、塑膠繩、鐵鍊、白紗布各一條等物;另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在台北市○○○路、重慶南路口查獲甲○○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甲○○、乙○○及已定讞之張溪河、陳宥仁、蘇真民、張吉雄、鄧政雄、柯來春等人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坦承不諱,彼此所供擄人勒贖之重要情節互核一致,且與被害人簡雲霖、莊麗瓊夫婦指訴被擄綁及勒索贖款之情節相符,又有警方臨檢紀錄表二件、被害人簡雲霖驗傷診斷書一件、指認照片及簡雲霖取回被劫之腰包,立具之贓物領據一件、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五年元月八日八四-資三二-五(二四一九號)函附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五頁附卷足稽,復有當場查獲之上訴人等犯罪所用之炸藥十四支、匕首、尖刀、老虎鉗、斜嘴鉗、鐵剪各一把、膠帶一捲、麻繩、塑膠繩、鐵鍊、白紗布各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而其中扣案之炸藥十四支經送請鑑定結果,均係龍崎工廠生產之%硝甘膠質炸藥(主要成分為硝化甘油,硝化銨等混合物),若連接導火索、雷管即可引爆,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鑑字第四二八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扣案之刀械,經送請鑑定結果,其中一把刀柄長十二公分,刀刃長十五點八公分,且雙面開鋒,認定係匕首,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六警署保字第一五○五一號函可憑。復有第一審於調查時,當庭命張吉雄、蘇真民、陳宥仁演繹擄人經過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並取捨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甲○○辯稱:因簡雲霖濫墾山坡地,伊之本意僅擬以此要脅,向簡雲霖恐嚇取財而已,且本件係乙○○提議,伊受乙○○脅迫而參加,伊在簡雲霖被綁期間,曾暗中告訴簡某勿答應其他人之要求,又伊在警訊時曾受刑求,警訊筆錄之用紙,其上所印機關名稱不同,顯遭掉換變造,警員乘伊受刑求昏迷之際,拉伊手指在筆錄上捺指印云云;乙○○辯稱:伊右手殘廢,不可能參與擄人之行為,且伊係山地人,聽不懂其他共犯與被害人交談之台語,伊僅在場幫忙照顧簡雲霖而已等語,認係事後卸責之詞;又以上訴人甲○○聲請傳訊證人甘獻楊、陳財謀證明其曾至被害人簡雲霖之山上住處工作等情,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等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皆無必要;至被害人簡雲霖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陳情書,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證明。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論述。
並說明上訴人甲○○、乙○○意圖勒贖而擄人,及於夜間結夥攜帶匕首,二人均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於夜間結夥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上訴人甲○○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炸藥,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又上訴人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二十六日生效),上訴人等攜帶刀械及上訴人甲○○持有炸藥(為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彈藥中之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十三條第四項設有較上訴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為重之處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二人就所犯擄人勒贖及攜帶刀械罪,與張溪河、陳宥仁、蘇真民、張吉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與張溪河、蘇真民、張吉雄、蘇真光、鄧政雄前往農場共同預備擄人勒贖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實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在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上訴人等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或強取被擄人財物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上訴人乙○○所犯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攜帶刀械罪;上訴人甲○○所犯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攜帶刀械罪及意圖供犯罪之用而無故持有炸藥罪,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上訴人等攜帶刀械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擄人勒贖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又上訴人等所犯擄人勒贖為法定唯一死刑之罪,姑念彼等於擄獲被害人簡雲霖之後,於監禁期間,供給飲食,予以必要之維生,足見其良知未泯,且未經取得贖款即被查獲,若處以死刑,實嫌過重,衡情堪予憫恕,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第七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等在假釋期間,均不知惕勵悔悟,竟為貪念再犯本罪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等於擄人勒贖之犯行實施中,劫取被害人簡雲霖之財物,其中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雖未扣押,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為發還簡雲霖之諭知;另腰包一只業經簡雲霖立據領回;現金三萬元已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則經丟棄、燒燬,業據上訴人甲○○及張溪河等供述甚明,應認業已滅失,均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又扣押之匕首一把為違禁物;尖刀、老虎鉗、斜嘴鉗、膠帶、大型鐵剪各一把、膠帶一捲、鐵鍊、粗麻繩、塑膠繩、白紗布各一條等物,均在上訴人甲○○經營之愛屋巨聯公司查獲,應認係其所有,為供上訴人等及其他共犯犯罪所用,均予宣告沒收。至經警當場查扣之炸藥十四支,已經陸軍第一彈藥基地儲備庫按規定全數銷燬,此有該儲備庫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五)直業字第四○二四號函附之憑單影本一件可稽,勿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按採證認事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及判斷事實之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無違背,自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爭執,殊非可取;乙○○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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