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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陳世雄徐文亮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一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配偶陳雪珍感情不睦,其平日所使用,以陳雪珍名義承租之00-0000000號電話常遭停話,遂萌歹念,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擅自盜用陳雪珍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偽造一份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持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將用戶陳雪珍之名義變更為甲○○,使該營運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話用戶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陳雪珍及上開營運處對於電話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又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在同一份文件內,可同時記載數文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用陳雪珍之印章,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據以辦理過戶,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係在該文件上之「原用戶簽章」欄內,蓋用陳雪珍之印章,表示「同意照辦」;再由上訴人以陳雪珍之代理人自居,在「代理人簽章」欄內,簽署上訴人之姓名及蓋用上訴人之印章(見第一四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用以製作「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提出申請。則上開文件,係將「同意書」與「申請書」,記載於同一份書面上,上訴人縱有偽造私文書,應係偽造同意照辦之「同意書」部分,要非偽造申請過戶之「申請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偽造過戶之申請書,即有未合。㈡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營事業,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公營之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話或辦理過戶,其所為之受理或核准,尚非執行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該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本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電話過戶,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話用戶登記簿上,因認上訴人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雖屬公營事業,但其受理人民申請租用電話或辦理過戶,純屬私法上之行為,尚非執行政府公務,上訴人縱使之登載不實,亦難繩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原判決依該罪之牽連犯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罰金刑部分,業經主管院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其倍數,乃原判決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嗣減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迄八十四年五月間尚未執行(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惟上訴人於審判中供稱,已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五十二頁)。究竟何時執行完畢,於本件有無累犯之適用,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一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