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專就遺棄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已判處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復以遺棄罪名論擬,有一罪兩罰之違誤,㈡本件係車禍肇事遺棄罪,原審引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論科,於法亦有違背,
㈢證人陳金宗並不能證明伊駕駛貨車有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其事,又該證人所稱「機車若撞到電線桿,機車必損壞,無法發動」,乃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審竟在未留下擦撞之痕跡之下,逕採該證人證詞認定兩車碰撞,亦有未當,㈣伊對被害人倒地並不知情,絕無遺棄之故意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遺棄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遺棄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⑴上訴人在偵查中自承知被害人係為伊竊取貨車追逐伊車之人,可能要超伊車,⑵上訴人同伴張簡有得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有聽到車子碰撞之聲音,並上訴人有提及被害人之機車被撞,猶猛加油門向前奔駛,⑶證人陳金宗目擊被害人機車倒在路邊,⑷檢察官赴肇事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實物照片十一張,顯示:被害人機車左側有多處擦地磨損痕跡,上訴人小貨車右側擋泥板適亦有新生刮痕,⑸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製作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足證被害人王勝順係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死亡等事證,為其主要論罪之基礎,並敍明綜合上述證據,足認上訴人係因未保持適當間隔致擦撞被害人機車倒地肇事,且上訴人明知駕車肇事被害人倒地已無自救能力之人,仍加速逃逸而有遺棄犯行等理由綦詳。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完全相同,且原判決僅以違背義務遺棄處斷,上訴意旨㈠㈡兩項指摘原審既論肇事遺棄罪,即不得再重複以違背義務遺棄罪相繩,尚有誤會。次查,原審係依憑證人陳金宗證詞,認定被害人王勝順機車倒地,但未碰撞電線桿,而另依證人張簡有得證詞及檢察官勘驗現場暨兩車擦撞痕跡,判斷上訴人貨車擦撞被害人機車,原審採用證人陳金宗證詞,自無上訴意旨㈢項所指違誤情事。另上訴意旨㈣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