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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三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楊商江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二二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柯惠珠感情不睦,柯惠珠要求離婚,柯惠珠之兄柯正勝亦支持柯惠珠之要求,尤某心生不滿,遷怒於柯正勝。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YO-二一三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尾隨同方向柯正勝所騎載有柯正勝之妻伍愛珠、之子柯景榮、之女柯宜君之牌照號碼XAG-七六六號機車,至同市○○路與大榮路交岔口,尤某即基於殺人之故意,突然加速至時速約六十四公里,由後衝撞行駛中柯正勝所騎之機車,致柯正勝與伍愛珠、柯景榮、柯宜君等人均倒地受傷,柯正勝倒地後起身查看係遭何人追撞,並持長條狀似棍棒之物衝向尤某之營業小客車,尤某見狀竟基於上開單一殺人犯意,駕車衝撞迎面而來之柯正勝,將柯正勝撞倒在地後,仍以右前輪輾過其腰部後,始離去。導致柯正勝肝挫傷合併腹膜積血、胸部及後背挫傷、四肢及後背多處深擦傷;柯景榮雙下腿外傷、頭部外傷;柯宜君右股骨骨折,三人雖經送醫而免於一死,然伍愛珠則因頭部外傷合併兩側額葉挫傷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粉碎性骨盆骨折及兩側眼眶、顏面、四肢及軀幹挫傷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行為後,即於當(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啟文派出所自首,並經轉由案發地所轄之同分局內惟派出所處理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先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目擊證人陳廷倫、告訴人柯正勝分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證明確,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柯正勝、伍愛珠、柯景榮、柯宜君等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現場相片四幀、上訴人所駕本件營業小客車撞擊後車頭嚴重受損之相片五幀附卷可為佐證。又伍愛珠因上訴人之犯行,致頭部外傷合併兩側額葉挫傷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粉碎性骨盆骨折及兩側眼眶、顏面、四肢及軀幹挫傷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考。伍愛珠之死亡與上訴人之本件犯行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於本件殺人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啟文派出所自首,並轉由同分局之內惟派出所處理之事實,業經當時處理本案之啟文派出所警員吳世紘具結證稱:當日晚上九點多,被告駕車到啟文派出所自述其在翠華路撞人等語,及內惟派出所警員謝佳儐具結證稱:伊接獲通報至案發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等語明確,並有內惟派出所制作之筆錄兩份在卷可按。查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以時速六十四公里之高速,自後追撞柯正勝所騎之機車,足致柯正勝及機車乘客伍愛珠、柯景榮、柯宜君等人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共知,上訴人於行為時係三十五歲之身心正常男子,自無不知之理,其竟決意為之,殺人犯意已屬明確。又其見柯正勝遭其撞擊後,尚未死亡而持鐵管向其車走來,竟續駕車將之撞倒在地,並輾過其腰部後,始行離去之行為,亦係出於欲置柯正勝於死地之殺人故意。惟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衝撞柯正勝機車之殺人犯行,就行為時間、地點及被害對象觀之,均緊接而無從分割,且其先基於殺人犯意,駕車撞擊柯正勝所騎機車,見柯正勝不但未死,且起身持物向其走來,其先前之殺人犯意自屬未滅,其見狀立即而為之二度駕車衝撞柯正勝之行為應同係出於先前已存之單一殺人犯意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辯稱:伊因喝酒過多,失去理智,醒來之後已撞到他們(柯正勝等人),並非故意,亦無理由。且因柯正勝倒地後,又拿鐵管要打伊,伊一時慌張,不知為何又開車壓過柯某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有酒精濫用之習慣,且案發前一天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尚且因服用鎮靜劑過量而就醫,案發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疑憂鬱症及酒精依賴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案發當時伊經檢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為一點一六毫克,足見其精神狀況應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並請求將其送請精神鑑定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即已明白供稱:「是的,當時我跟老婆吵架,而很氣憤所以才開車撞他們。」「(是否要故意撞死他)我是很生氣我大舅子支持我太太要跟我離婚,我一時氣憤,怕家庭破碎,我知道他們在我前面,我明知的。」等語,已坦承係明知而自後衝撞柯正勝之機車,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且上訴人於案發前雖曾喝酒,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惟其於喝酒後,即開車至被害人伍愛珠經營之洗衣店門口附近等候(洗衣店地址為高雄市○○區○○路五七四號),嗣柯正勝前往接送伍愛珠與柯景榮、柯宜君返家之際,即尾隨至翠華路與大榮路口時向前追撞,肇事後復直接至啟文派出所自首,足認其為本件犯行,已詳細規劃,於犯罪前後均意識清楚,更適時前往派出所自首,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而其於案發前一天縱然服用鎮靜劑過量,並不影響於其精神狀態,案發後即使因疑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之情形前往醫院就醫,亦與其精神狀態無涉,均不足資以推定其精神狀況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非可取,其聲請送鑑定一節,核無必要,又本件罪證明確,上訴人復聲請傳訊被害人之診治醫師,以及現場目擊證人陳廷倫,亦核無必要之理由。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其基於單一殺人故意,駕車撞擊柯正勝、柯景榮、柯宜君及伍愛珠等四人,乃係一行為觸犯殺人與殺人未遂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乃援引上開法條及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甲○○因與其妻感情不睦,竟遷怒於妻舅柯正勝,無視於案發當時,柯正勝所騎機車尚載有伍愛珠、柯景榮、柯宜君等婦孺,可能造成多人死亡等後果,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以時速約六十四公里之高速自後追撞柯正勝之機車,事後雖僅造成伍愛珠一人死亡,然其罔顧多人性命之心態,惡性實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三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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