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三號
- 自訴人
- 楊天錫
- 被告
-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本條項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上訴人所指台中商業銀行常務董事會遭被告甲○○冒名偽造文件,而貸款他人,受損害者為該銀行及被冒名者,上訴人既未遭冒名,又非銀行本身,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另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係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與具體受損害之證券商或投資人之個人法益,上訴人不可為國家社會法益或一般他人受損法益而自訴,原判決經核無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之認定,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