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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張春福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一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大園鄉工業區、桃園市等不特定地點,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二公克五千元之價格,售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進來。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售賣價值七萬元之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男子,並於同日晚上八、九時許,囑有犯意聯絡之林金城(另案審理)將安非他命送至桃園縣大園工業區交予「阿強」。事後由上訴人免費轉讓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或零點三公克予林金城施用。同年五月三十日,張進來又以電話與上訴人連絡購買五千元之安非他命,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交付;同日一時五十分,林金城駕駛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前往交易時,為警查獲等情。係依憑張進來、林金城、莊枝青等人之供述,並綜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一點四四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租賃合約書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林金城駕駛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前往桃園市○○○街售賣安非他命予張金來,經警查獲張金來時,上訴人則乘機逃逸,但警方在該小客車上採得指紋,經鑑定結果確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且張金來、林金城與上訴人均屬舊識,彼此間並無嫌隙,應無誣陷上訴人之理,其犯行自堪認定。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謂張進來於警訊供稱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一公克為三千元,一點五公克五千元等語;但衡情購買數量越多,價格應較便宜,因認上訴人售賣安非他命之價格,應以二公克五千元始符常理(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僅憑己見,漫謂張金城之上開供述不合情理,顯有瑕疵等語。而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必要者,始為相當;此項「調查之必要性」,上訴理由必須加以具體敘明。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未傳喚張進來、林金城及藍鶴鵬,以調查事實之真相。但對於尚有何待證之事實,而有傳喚張進來等人予以調查之必要,則未具體表明,已非適法。且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原審縱予調查,仍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於判決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林金城之供述矛盾,顯係故意入罪;警方在小客車上採得之指紋,不無可能係上訴人以前所遺留等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六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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