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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二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蕭仰歸花滿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遭林榕生利用,提供上訴人名義由林榕生虛設禾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上訴人雖為禾康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但非實際之負責人,業據股東洪天秀等人證述屬實,則上訴人僅有提供名義供林榕生虛設公司及與林榕生一同領取統一發票使用,充其量僅有以明知不實之銷貨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並持以行使,交付他公司行號持之為進項憑證之犯行,原判決對上訴人取得虛設之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申報,用以逃漏稅捐部分,其採證顯有可議;縱認上訴人為禾康公司名義負責人,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應負責,則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用以逃漏稅捐,及以明知不實之銷貨事項填製於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持以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持之為進項憑證,申報為進項稅額之扣抵行為,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係數罪併罰,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如為公司組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有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屬於代罰之性質,有本院所著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凡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而應受處罰者,依公司法規定之該公司負責人,就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即當然轉嫁處罰該公司負責人,至該依公司法規定登記之公司負責人,即不得以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或未參與該公司逃漏稅捐行為為由而免其刑事責任。本件原判決依法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記載之證據與理由,係依憑上訴人供認伊係禾康公司之登記公司負責人,及卷附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異動資料,異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確認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所為伊不清楚禾康公司經營情形,係林榕生表示要賺錢買房屋給伊,伊始應允掛名為禾康公司負責人,伊不知禾康公司有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語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亦已詳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論處上訴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將第一審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並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則原判決既確認上訴人係禾康公司依法登記之公司負責人,對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引用前述轉嫁之法律規定,逕對上訴人論處罪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可議,然究竟如何可議而違背何種法則,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附表一部分之逃漏禾康公司營業稅事實,與其附表二之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行為間,並無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情事,原判決認應併合處罰,從形式上觀察,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是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及憑個人意見,任意爭論,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二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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