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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即曾寧義)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告訴人趙慶隆簽發付款人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向被告甲○○調現,被告竟偽造其弟「曾甯紹」之署押背書,持以向曾瑞雲調現,並已調得現款,但未將現款交付告訴人趙慶隆,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第一審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僅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詐欺罪嫌不足,因與偽造文書罪有牽連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起訴書正本在卷可考。第一審法院僅就偽造文書部分審判,置有牽連犯關係之詐欺、侵占於不顧。告訴人接獲第一審法院判決書正本,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且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第一審檢察官認告訴人聲請上訴有理由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第二點載明:「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此有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考,經核閱告訴人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已敍明對第一審判決對有牽連關係之侵占、詐欺罪部分第一審未加審判,且於判決理由部分亦未說明,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第一審檢察官又引用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內之理由作為上訴理由。但第二審法院對前開檢察官上訴理由,有關與偽造文書有牽連關係之侵占、詐欺罪部分依然未加以審判調查,且未於判決書內交待不加審判調查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云云。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相牽連或連續關係,於此情形,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如果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起訴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起訴範圍以外之犯罪行為,則法院僅就起訴之行為裁判,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告訴人趙慶隆雖指訴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僅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據以提起公訴,其餘詐欺、侵占罪嫌不足,然因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起訴書在卷可稽。第一審法院因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審判,並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審酌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原審予以維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被告究竟如何應成立起訴範圍以外之詐欺、侵占罪責,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本院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前述違法之情形存在。又第二審之調查審判範圍以經上訴部分為限,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雖其附送告訴人趙慶隆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認被告另涉詐欺、侵占罪嫌),請求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有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第二審卷第十二頁)。但刑事訴訟並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是以其檢附之告訴人聲請狀內容,並不能視為檢察官上訴理由之一部分,本件經第一審檢察官上訴部分,仍以其上訴書一部分所敍述者(即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部分)為限。原審未就上訴部分以外之事實,為調查審判,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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