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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洪清江吳昆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彩暉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律師
被告
漢豐陶藝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四、二○○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關於被告乙○○、甲○○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一之一號二樓彩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憲兵寶寶」係巫國榮享有著作權之雕塑美術著作,並曾藉經銷上開產品為名,以每只新台幣 (下同) 二百五十元向巫國榮訂購一百三十個,乙○○見該產品市場反應良好,乃向巫國榮借得座台之後,竟未經巫國榮之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將上開產品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所負責之漢豐陶藝工業有限公司重新製模並做局部細微修改後,於同年五月起大量重製,定名為「憲兵娃娃」並行銷與不特定人,認被告乙○○、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其二人犯罪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該二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而原創性並非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因此著作權法並不禁止他人就同一內容之事項另行創作,苟非模仿、剽竊他人之著作,縱各自完成之著作極為相似,因均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故在判斷究係自行創作抑為模仿時,除應審認二者有無實質之相似外,該另行創作之人曾否接觸原著作物,亦屬重要之參考資料。卷查告訴人巫國榮迭指被告乙○○、甲○○之「憲兵娃娃」玩偶,只是將告訴人之「憲兵寶寶」雕塑美術著作做細節上之修改,其餘造型與設計概念均無不同,均係以特殊之玩偶造型加以表達而異於常態,且被告乙○○在創作「憲兵娃娃」之前,曾向告訴人購買「憲兵寶寶」一百三十個,並向告訴人借得座台,可見被告乙○○、甲○○在創作之前,即曾接觸告訴人之著作物,該「憲兵娃娃」玩偶係模仿告訴人之「憲兵寶寶」而來等語,並提出買賣收據二紙存卷。

原審對於被告乙○○、甲○○在創作「憲兵娃娃」之前,曾否接觸告訴人之「憲兵寶寶」著作物一節,未予調查審論,僅憑以肉眼觀「查」被告甲○○所提照片、「憲兵娃娃」、「憲兵寶寶」是否相似所得之心證,即認定「憲兵娃娃」有著作來源並具有原創性,尚嫌速斷,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關於被告彩暉企業有限公司、漢豐陶藝工業有限公司部分,該二公司被訴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該罪係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本院八十九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