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五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訴訟程序之瑕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而有此等情形者,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永賓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暨證人藍燈助、曾金裕、廖宜娟、廖偉仁、廖昭霖、洪嘉興、莊登傑、賴俊瑋等人於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及監聽錄音帶、監聽譯文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經由楊永賓之介紹,而認識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廖昭霖、賴俊瑋、廖偉仁三人,餘五人均不認識;上訴人只是礙於朋友之情,而代楊永賓向廖顯棋購買安非他命;另上訴人與廖昭霖、廖偉仁各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由上訴人出面向廖顯棋購買安非他命,購得後平分吸用;至於賴俊瑋與上訴人通過電話,是向上訴人洽借CD音樂光碟,上訴人絕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情事。㈡、證人廖昭霖、廖偉仁、賴俊瑋、曾金裕、洪嘉興、藍燈助、廖宜娟等人均分別明確證稱彼等是直接以楊永賓家之電話與楊永賓聯絡,約定買安非他命之數量、時地,並未與上訴人買安非他命等語,足證楊永賓在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完全不實,顯非可採;原判決就廖昭霖、廖偉仁、賴俊瑋、曾金裕、洪嘉興、藍燈助、廖宜娟等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竟恝置不論,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為證明案發前一、二天曾持棍打傷楊永賓,曾具狀聲請傳訊楊永賓及目擊經過之廖昭霖、廖偉仁到庭作證,並要求傳訊藍燈助出庭說明何以其在第一審法院之供述與警訊所述不同,但原判決未傳訊廖昭霖等人,復未以裁定駁回,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判決書附表「廖宜娟,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共向甲○○購安非他命四、五次」之認定,顯然互相矛盾,亦有違誤云云。
經查:一、本件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㈠、㈡,均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卷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對警訊「與楊永賓等人有無仇怨?」答稱:「沒有仇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號卷第五背面末行、第六頁正面第一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提示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楊永賓是否打電話聯絡向你買安非他命?」亦答稱:「電話是我講的沒錯」(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卷第六三頁背面)各等語。是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提及楊永賓有遭其持棍毆打等之情事;況楊永賓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有無誣陷洪瑞麟?」答稱:「沒有,貨都是他(指洪瑞麟)的,錢都交給洪某」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卷第五十頁正面),嗣楊永賓於第一審法院翻異前供,始供稱:「他們託我們買,向綽號『阿棋』者購入」,並於法官訊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被查獲前一、二日有被甲○○打?」答稱:「為了拿安非他命事,二人起衝突」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頁正面、第六十頁正面),亦未供述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有故意誣陷上訴人之情事。況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稱遭楊永賓挾怨誣陷之辯解,予以一一指駁在案。則縱令原審依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訊問證人楊永賓、廖昭霖、廖偉仁、藍燈助,亦顯然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故原審縱未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及未於理由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亦不得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㈢指摘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事實欄前段雖記載上訴人犯罪時間「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一日間某日止」,然原判決事實欄中業已記載「由甲○○提供安非他命……或由甲○○以(○四九)二二六二六九號電話或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直接與購買者約定交貨地點,再由其自己或楊永賓送貨取款,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高於購入價格之每小包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價格,連續販售予藍燈助、曾金裕、廖宜娟、廖偉仁、廖昭霖、洪嘉興、莊登傑及賴俊瑋等人多次牟利」等情,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上訴人之犯罪時間,自包含附表「廖宜娟」所載之部分,雖原判決上開事實欄之記載略有瑕疵,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上訴意旨㈣指摘部分,亦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