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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吳昆仁李伯道劉敬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自字第三一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甲○○偽證違背法令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九號民事案件中,偽證林毅將抵押借款三千萬元本票交付予甲○○收執之所謂林毅承擔王大維債務之事實,請求追訴被告偽證之罪責,惟偽證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偽證後他人是否受害,尚繫於執行偵查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之採信與否,個人並不因偽證行為,即直接受有損害,故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自不得就偽證罪部分提起自訴,本件第一審法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誤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原審不予糾正,仍為駁回上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證人在審判或偵查中,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受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受有損害,從而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個人,當然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自訴人林澤民自訴被告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九號民事訴訟中,偽證林毅將抵押借款新台幣三千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甲○○收執之所謂林毅承擔王大維債務之事實,請求追訴被告甲○○偽證罪責等情。揆之上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就偽證罪部分提起自訴。乃第一審法院未就被告甲○○偽證部分諭知不受理,而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甲○○偽證違背法令部分之判決均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劉 敬 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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