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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蕭仰歸賴忠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卷附接受訊問權利告知單所載,員警告知上訴人可保持緘默、可選任辯護人、可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時間係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而警訊筆錄則記載為同日上午六時開始訊問,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完成,如上開記載為真實,員警告知上訴人權利迄開始訊問何以相隔二十分鐘之久﹖再者警訊筆錄記載之內容極為簡略,何以訊問過程竟長達一小時四十分鐘﹖員警若僅是訊問而無其他不法行為,何以如此﹖訊問時間過長,是否即是對上訴人刑求逼供﹖況且上訴人在偵查初訊中,即指述員警凌培根、楊大慶非法取供之事,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證,上訴人辯稱警局自白係因警方刑求逼供,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屬真實,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逕以臆測、擬制之方法,認定上訴人在警局之自白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之基礎,顯有未當。又警員凌培根供稱其以騎乘之機車自後衝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原判決並據之記載:「上訴人人車倒地及警方制伏過程中,難免碰撞或擦傷,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係上訴人為警制伏過程中所致,亦屬可能」,顯係憑空推斷,僅以理想之詞排除真實,自非可採。

況且以車自後方撞擊之方式使上訴人人車倒地,依經驗法則,應僅造成擦傷,而非瘀傷,受傷範圍亦不至有五×二公分之大,又凌培根供稱:「他側腳被自己的機車壓到」,如若屬實,則在強大撞擊力及機車重壓之下,上訴人腳部必然造成明顯傷害,何以驗傷診斷書上竟記載;「四肢均無明顯傷痕」﹖故上訴人身上之瘀傷絕非逮捕過程中所造成,再依該診斷書內記載:「推定受傷時間為數小時」,可知該瘀傷非警訊前所致,而係警訊時遭警方刑求造成,上訴人在警局之自白應非出於自由意志,自無證據能力。至於警員楊大慶、凌培根在第一審雖到庭證稱未刑求逼供,但彼二人為負責偵辦本案之員警,何能冀望彼等坦承程序違法。(二)上訴人為警逮捕之初,即向警方請求打電話通知家屬到場或由家屬委任律師,以維上訴人權益,詎警方郤悍然拒絕,顯見警方行事乖張,視人權為無物。若警方未刑求上訴人,而是上訴人自動配合夜間訊問並於自由意志之下自白犯罪,警方何以拒絕上訴人通知家屬到場﹖可見上訴人供稱被強迫夜間接受訊問、遭電擊棒電殛身體、強迫在警訊筆錄上簽名等等,均為事實,更誠如上訴人之辯護人所稱警訊錄音帶係事後錄音,此錄音帶有何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警局之自白及警訊錄音帶為據,否定上訴人之辯解,自非允當。(三)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均聲請對相關證人實施測謊及鑑定扣案美工刀上遺留之指紋,原審法院認為無必要而未予調查,即應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內雖記載:「本院認被告(即上訴人)行搶犯罪事實已明,所請均無礙強盜罪之成立,因認無必要」,惟依前開論述,被害人與承辦員警凌培根、楊大慶等極有可能聯合串供作不實之證述,有誣陷上訴人之嫌,而扣案美工刀究係何人所有,更是本案關鍵,被害人雖堅決否認該美工刀係其所有,但上訴人與被害人既均否認為該美工刀之所有人,且各執一詞,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調查,以對本案相關證人測謊及鑑定該美工刀上所留指紋之方式,釐清事實,原判決祇以無礙強盜罪之成立等憑空臆測之詞,認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而此項程序違法,對判決顯有影響,足為撤銷原判決之原因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警訊中之自白、被害人蕭秋燕在警訊、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凌培根在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宏仁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扣案之美工刀乙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五張、被害人遭強盜之皮包照片一幀、小皮夾照片三幀、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普通盜匪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因遭刑求始在警訊中自白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另說明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驗傷診斷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警訊中曾遭刑求(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行至第五頁第十四行)及上訴人暨其辯護人聲請對證人實施測謊及鑑定扣案美工刀上所留指紋核無之必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未盡調查能事及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依卷附接受訊問權利告知單所載,負責訊問上訴人之警員楊大慶告知上訴人可保持緘默、可選任辯護人、可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時間雖係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而警訊筆錄上記載開始訊問之時間為同日上午六時,訊問完畢時間則為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然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等權利後,究應於何時開始訊問,法無明文,而員警製作警訊筆錄未能一氣呵成,或因其間另處理他事或因故稍作停歇,以致延宕訊問之進行,亦非事理所無,據此尚不足以證明偵訊員警曾對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取供。再者騎乘機車遭人自後方以機車追撞,以致人車倒地,其身受之傷害,究係擦傷抑或瘀傷、其受傷範圍如何、倒下之機車壓在腳部,是否一定會造成顯而易見之外傷,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上並無一定之定則可循,自難以上訴人僅左肩胛部有五×二公分大小之瘀傷,即認該傷害非騎乘機車倒地所致,而是警方以非法方法取供所造成。又原判決就上訴人辯稱因受非法方法取供始在警訊中自白犯罪,認非可採及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驗傷診斷書,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曾遭警方非法取供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行至第五頁第十四行),並非以臆測、擬制之方法,推定犯罪事實,而此項證據證明力及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既與證據法則無違,自未違法。上訴意旨(一)徒憑己見,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據之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次查依卷附警訊筆錄所載,上訴人在警訊中並未聲請通知其家屬到場,且供稱:「不用選任辯護人」(見偵查卷第七頁),嗣警方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上午六時開始訊問上訴人時,亦已徵得上訴人同意(見同上卷頁),而上訴人在第一審調查時,又供稱:『警訊時有錄音」(見第一審卷第八頁),其警訊錄音帶,經第一審當庭勘驗,復發現與筆錄內之記載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五六頁),上訴意旨(二)以其曾請求警方通知其家屬到場或由家屬委請律師,竟遭警方拒絕、其在警局係被迫接受夜間訊問及該警訊筆錄是事後錄音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即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末查上訴人在第一審供稱:「(問:有拿美工刀割傷她(指被害人)嗎﹖)有,是因為拉扯」(見第一審卷第八頁),則在雙方拉扯中,被害人亦有可能碰觸該美工刀,即令經鑑定發現該美工刀上留有被害人指紋,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認無鑑定該美工刀上所留指紋之必要,自未違法。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祇要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被害人之指述、證人凌培根之證述與上訴人之警訊自白,相互印證,佐以卷附宏仁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扣案之美工刀乙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五張、被害人遭強盜之皮包照片一幀、小皮夾照片三幀、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被訴之普通盜匪犯行,罪證明確,其聲請對證人實施測謊核無必要,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及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顯屬誤會。綜上所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未盡調查能事及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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