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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宗鎮劉介民魏新和孫增同蕭權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

上訴人
乙○○
被告
甲○○

        庚○○

        丙○○

        己○○

        戊○○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己○○、丁○○部分及戊○○、庚○○偽造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己○○、丁○○部分及戊○○、庚○○偽造文書部分,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自訴意旨略稱:⑴被告庚○○偽造「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協議文件),內載上訴人所有坐落在花蓮縣花蓮市○○段十一、三十、三六地號三筆土地,應由上訴人及被告庚○○、丙○○、己○○、戊○○、丁○○等人共同共有,每人各有六分之一應有部分;被告丙○○、己○○、戊○○、丁○○等人明知該文件係被告庚○○所偽造,為企求不勞而獲不義之財,竟參與前揭犯行,並分別於系爭協議文件簽名、蓋章;被告甲○○明知系爭協議文件乃係偽造,竟與其餘被告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該偽造之系爭協議文件起訴,企求利用法院判決獲取不義之財,而以被告甲○○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所有田地之六分之五應移轉登記與被告庚○○,均涉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等罪嫌;⑵被告庚○○為獲取不法利益,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冒充上訴人名義與佃農訂立放棄耕作權契約書,令佃農放棄耕作以便出售獲利,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⑶被告庚○○惟恐其所偽造之文件不被法院採信,竟與被告甲○○勾結串通,寫虛偽之內容,教唆文盲之老母(已老人痴呆症)到法院公證,並教唆其老母至法院作偽證,陳述虛偽之事實,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罪嫌;⑷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擔任被告庚○○等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明知民事案件不必有前科之調查,竟當庭信口開河謂上訴人身為律師,竟然玩法弄法,前科累累,有六十六年詐欺、六十八年偽造有價證券、七十年搶奪、七十三年傷害、七十四年背信重利、七十八年偽造文書、七十八年妨害自由、七十九年傷害、八十年誣告、八十一年偽造文書等,上訴人有如此前科還能當執業律師,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誹謗等罪嫌;⑸被告甲○○為欺騙法官,竟捏造事實偽造不實之證明書,偕同被告庚○○令文盲老人痴呆症之母親賴留到法院公證而偽造證明書一份,又教唆賴留到法院作偽證;被告甲○○並明知被告庚○○偽造系爭協議文件,竟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將上訴人所有農地查封,其聲請理由竟無中生有謂:上訴人頻頻尋找買主,意圖將該筆土地出賣,此舉嚴重侵害債權人云云,涉犯刑法之教唆偽證、誹謗、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⑹被告甲○○明知系爭協議文件係偽造,竟以該協議書為證據起訴,並為欺騙法院而謊稱上訴人係自耕農,系爭農地係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義下等語;而被告庚○○等人亦明知上訴人並非自耕農,不可能向被告甲○○說上訴人為自耕農,是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彰花字第四四二號覆第一審法院函雖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四日自「北企建成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入至被告庚○○在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第二九○帳號之甲存帳戶內等情,但上訴人陳稱該款項係其借貸予庚○○,並非為與佃農簽立「放棄三七五耕地耕作權契約書」後,收回系爭土地時分擔給付佃農之補貼款;另經詳核卷附吳啟鳳立具之「收到放棄三七五租補償費第三次款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正」收據記載,其上日期為七十九年九月五日(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十二頁),此與上訴人前開匯款予庚○○之日期,相距有五個月之久,上訴人倘係為分擔給付佃農返還土地之補償費,何以於相隔多月後始匯款予庚○○?已屬疑竇;且該匯入庚○○所有帳戶內之款項,與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是否一致,亦非明瞭。此與認定上訴人指訴被告庚○○冒充上訴人名義與佃農簽立「放棄三七五耕地耕作權契約書」之可否憑信,至有關係,自應查明。原審未詳予調查,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憲兵學校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執正字第四九四○號函送原審法院之檢驗鑑定書,其第八項鑑定結果欄固記載:「㈠賴家處理原則內共六處之乙○○簽名字跡,與教職員詳歷表、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之乙○○簽名字跡間,書寫之慣性及特徵相同」等語,但其復明白表示「㈡因送鑑資料上之字跡書寫時間相隔十年以上,故字體結構變化過大,筆跡個性、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無法鑑定比對,故本鑑定結果僅供參考。」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則該鑑定結果得否逕採為認定系爭協議書上「乙○○」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書寫之憑據﹖已值商榷;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該原審民事庭提供鑑定之筆跡,其中「甲」

(即系爭協議文件上「乙○○」簽名字跡)部分係庚○○在五十七年間所偽造,「乙」(即教職員詳歷表上「乙○○」簽名字跡)部分係胡小姐於四十五年間所寫,「丁」(即台北律師公會之上訴人會員資料卡上「乙○○」簽名字跡)部分為謝小姐於六十年間所寫,「丙」(即彰化商業銀行城內辦事處上訴人之顧客資料卡上「乙○○」

簽名字跡)部分則在七十七年間所寫,該鑑定結果有重大瑕疵,請求將上訴人在當庭所寫字跡與證人謝年珠於第一審作證時當庭所寫字跡送請重新鑑定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九頁),實情究竟如何?攸關認定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簽名之是否真正,自有調查審酌之餘地。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其判決理由第四項之(一),徒以關於系爭協議文件上之「乙○○」之簽名是否係偽造,經該院於審理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之民事事件時,分別向台灣省立花蓮高級中學調取自訴人教職員之詳歷表、向彰化商業銀行城內辦事處調取自訴人之顧客資料表、向台北律師公會調取自訴人之會員資料卡後,連同系爭協議文件送請憲兵學校鑑定,其結果如鑑定書第八項鑑定結果欄㈠所載,及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復自承前揭送鑑之參考筆跡均係自己之筆跡等語,即遽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與被告庚○○、丙○○、己○○、戊○○、丁○○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文件之事實,尚嫌速斷。三、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自訴狀第四項載稱「被告(賴)義山、(賴)武智二人偽造自訴人之拋棄繼承證明書,將先父所留不動產即花蓮市○○街五十六號房屋及其基地擅自辦理單獨繼承為(賴)武智所有,因有該次侵吞財產劣行成功,竟食髓知味再次如法泡製,企求獲取不義之財,其惡性之劣令人悲痛」等語,似認被告庚○○、己○○等亦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等罪嫌,各該被告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苟與其餘被訴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即應予以合一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第一審判決就各該被告等之上開被訴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並未有所論敘,原審對於該自訴之犯罪事實,應否成立犯罪?與其餘自訴部分間之法律關係如何?亦未予以說明論斷,自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被告等係為利用法院判決以獲取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不義之財,而為前揭各項之犯罪行為等情,核上開自訴意旨⑴至⑹部分之犯行(含原判決理由第一項⑴至⑶及⑸至⑺,及第五項所載部分),彼此間自係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全部,一併予以發回,附此敘明。

乙、駁回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指稱:⑴被告庚○○於本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在第一審審理時,捏造事實謂上訴人肺病休學,要復學時偽造文件,由其代替上訴人到醫院體檢無肺病,上訴人則利用該不實之診斷書持以冒充而申請復學云云,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⑵被告戊○○於本案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第一審調查時,捏造事實謂上訴人在台北有請其冒名代自訴人至醫院照X光等罪行,涉有誹謗罪嫌;另於本案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第一審庭訊後,在該院三樓閱卷室走廊,出手毆打上訴人左臉,並故意毀損上訴人之眼鏡,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嫌(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及第一六八、一六九頁,即原判決理由第一項⑷、⑻、⑼所載);查各該條項俱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上訴人復指被告庚○○、戊○○此部分犯行,分別係於上訴人前揭自訴被告甲○○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在第一審審理期間所犯,難認與前揭發回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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