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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

偽造文書等罪(原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原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三二八○、二五七一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詐欺罪,檢察官雖係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起訴,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詐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除檢察官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爭執上訴人所犯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外,為被告之上訴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竟提起本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原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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