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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六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六號

上訴人
空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 永 利
代理人
林 金 鈴律師
被告
乙 ○ ○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空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稱:由系爭本票上之被告乙○○章與上訴人之公司印鑑登記章及其他支票帳戶章,均不相同,且該本票上「空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文字,竟搭在「乙○○」印文之上,及該本票上乙○○之簽名、住址與「空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等文字,其字跡之粗細、墨色,㢠不相同,足證乙○○原僅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後為達到將債務轉嫁予上訴人之目的,於是再與被告甲○○○勾串,由乙○○再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乙○○」簽名之右上方,書寫較小字之「空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十一字,而後再蓋上上訴人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用章,被告等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且原審未將系爭本票送請鑑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乙○○乃上訴人之前代表人,係受上訴人委任之人,竟意圖損害上訴人及靠行車主之權益,與甲○○○共謀,偽造一張併以上訴人為發票人、載明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乙張,交付甲○○○迅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而乙○○自七十七年間開始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之代表人才變更為莊永利,此有上訴人之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證,且為現任上訴人之代表人莊永利所不否認,故乙○○以上訴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開立系爭本票,自屬有權簽發,並非無權制作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虛偽簽發本票。又系爭本票雖記載有乙○○之戶籍住所,且其上有乙○○之簽名,惟票面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外觀形式上堪認係乙○○以上訴人之負責人名義所簽發,並無不合,是上訴人遽予指摘該本票係乙○○以個人名義所簽發殊屬無據。另甲○○○所辯乙○○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以上訴人之負責人名義先後向甲○○○暨其兄江邦彰、嫂江周玉鶯、胞姊徐江玉瑛有共計一千二百零五萬元之借款,業據其提出滙款明細表、滙款回單影本二十八紙及乙○○開具之支票影本三十紙附卷可證,並經證人江邦彰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證屬實,且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帳戶往來對帳單,亦確有甲○○○所提明細表之匯款紀錄,足見甲○○○確有滙款與上訴人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訴人所指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及維持第一審諭知甲○○○本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㈡、被告等始終均供稱,系爭本票係乙○○之前以上訴人負責人之名義向甲○○○及其兄嫂、胞姊借款,因未能清償欠款,且乙○○原簽發持以借款之支票不能兌現,才由乙○○改以上訴人負責人之名義簽發交付予甲○○○(見偵字第二八八七號卷第十七頁反面、二十頁反面、二十二頁反面、一○二頁反面;偵緝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十八頁正、反面、十九頁反面)。另依卷附系爭本票原本(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觀之,其上發票人欄乙○○之簽名、住址等字,與其上「空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文字,其字跡之粗細、墨色,並無顯著不同。再該紙本票亦非銀行之商業本票,發票人無須蓋用特定之印鑑章。況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上訴意旨,僅以系爭本票上乙○○之章與上訴人之公司印鑑登記章及其他支票帳戶章不同,且該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名稱等文字在「乙○○」印文之上,及本票上乙○○之簽名、住址與上訴人公司名稱等文字,其字跡、粗細、墨色不同,即就上開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判斷有價證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基於前述說明,原審認已足證明系爭本票非出於偽造,因而未付鑑定,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核與上訴意旨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本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復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有共同詐欺、背信及乙○○涉有業務上侵占等罪嫌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案件。前揭重罪部分,即上訴人關於被告等共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見前述,則對於輕罪之詐欺、背信、業務上侵占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六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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