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以犯意圖使女子(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誤繕為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常業(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會員名冊壹本、廣告收據及帳冊各貳張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刊登廣告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只是「瞭○○掌」店名義負責人,刊登廣告,接聽電話,接待客人均係同案被告童○國負責,營業所得歸其所有,上訴人並未分霑,且營業場所係吳○圳出面承租,上訴人焉能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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