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 上訴人
-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新茂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原案由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自訴
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誤載為第二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法定刑度較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重,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係以國家稅收法益為保護客體,私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自訴,且商業會計法部分又屬較重之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稱其亦屬直接被害人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