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六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犯罪故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迭次供稱僅幫同案被告許忠明填寫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印本上「所有權人及住所」欄之資料,上訴人復認為上述影本沒什麼用處,且上訴人未分享分文,足見上訴人無何犯意,與許忠明間亦無犯意聯絡。況該等所有權狀影本尚未提出行使,自無足生損害之虞,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與許忠明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彼此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上訴人與許忠明共同變造公文書,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且上訴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犯變造公文書罪,而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原判決理由一、二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論,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