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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四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謝俊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四號

上訴人
甲○○
輔佐人
賴麗靜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二三○九六、二四六三○、二四六三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以押人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將鄒年欉押出屋前之電線桿下,喝令其蹲在該處,由該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在旁看守,而剝奪鄒年欉行動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鄒年欉之指訴,驗傷診斷書及證人何瑞榮之證詞為其依據。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妨害自由行為有兩部分:第一部分為上訴人推由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進屋押住鄒年欉,當鄒年欉欲逃出時,上訴人撿持木椅毆打鄒年欉;第二部分則為前開將鄒年欉押出屋前之電線桿予以看守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十行),惟原判決所引據之驗傷診斷書,及證人何瑞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有持木椅打傷鄒年欉之手,並有四、五人按住鄒年欉之肩部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至八行),均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第一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本件告訴人鄒年欉指訴第二次被押持之地點既為其屋前之電線桿下,果其指訴屬實,自應為他人所得共見聞,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採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第二部分之犯行,尚嫌速斷。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係為繼續犯,故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一遭拘束或被剝奪起,至其自由獲得回復止,此期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是判決內就該犯罪行為之起訖時間,自應依職權認定,詳實記載,始為完足。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將鄒年欉押出屋前之電線桿下,喝令其蹲在該處,由該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在旁看守,而剝奪鄒年欉之行動自由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至十一行),至就上訴人強押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迄至何時止,並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尚難認其事實之認定,已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即有未合。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謝 俊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四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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