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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四號

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呂潮澤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蕭權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十二巷口,因其同居人林秀英未依其交待辦妥租賃房屋之事又晚歸,且適逢其駕駛之大卡車輪胎破損,心情不佳,竟於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怒而追打林秀英,對林秀英之頭、胸、腹部拳打腳踢。林秀英被毆打,傷及小腸,因腸子破裂,導致化膿性腹膜炎,演變成敗血症,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因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追打林秀英,對林秀英之頭、胸、腹部拳打腳踢,傷及小腸,因腸子破裂,導致化膿性腹膜炎,演變成敗血性休克死亡;但上訴人對於引起死亡之結果,是否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倘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殺人範圍。第一審判決記載,頭、胸、腹部為人體要害,對之拳打腳踢,足致人於死亡,應為上訴人所預見,而仍對被害人之身體要害毆打,因腸子破裂,導致化膿性腹膜炎,演變成敗血性休克死亡(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四頁正面末二行、背面第一至三行),係認定上訴人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即與加重結果犯之要件不合,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亦有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上情,乃更審判決仍未為妥適之處理,自有未合。㈡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能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本件前經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據函復:「單純腹部鈍傷導致腸破裂,不應致死。……此病例致病之原因應為醫院延誤治療,導致細菌感染而死」(見原上訴審卷第四十七頁)。但所謂「腸破裂,不應致死,……致病之原因應為醫院延誤治療,導致細菌感染而死」,究竟係指醫院延誤治療,為導致細菌感染之獨立原因,即腸破裂本身不會導致細菌感染,單純因醫療之過失致細菌感染(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抑或因腸破裂致引發細菌感染,其後又醫療延誤,而未能治癒,尚非明確。倘係前者,因果關係中斷;倘係後者,因果關係仍不中斷,而上開關鍵,復與上訴人應否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有關,原審未注意詳查究明,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四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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