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如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本件係因被害人顏阿直,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住處前,酒後口出穢言辱駡上訴人之母親及配偶,上訴人與之理論,又遭其辱駡,因而當場激於義憤之傷害故意,徒手打了顏阿直左臉一巴掌,致顏阿直後仰倒地,後腦撞及地面,造成左側頭皮下二瘀血、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復因現場未即時出現流血現象,上訴人原欲將被害人送醫,但為被害人之妻顏呂雪霞表示係酒醉婉拒,事隔二小時,鄰居陳明利偕配偶外出時,猶見被害人在原地打鼾,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顏呂雪霞見被害人左臉浮腫、鼻孔流血且地上留有血跡,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及理由所載明。又顏呂雪霞於警訊時亦稱:伊以為顏阿直喝酒,想讓他睡地上,其後曾在現場碰到上訴人,上訴人向伊表示道歉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證人陳明利於偵查中復證稱:上訴人有說要送死者去醫院二次,死者太太說他喝醉酒不要理他等語(見偵卷第四八頁)。上訴人復稱:本件被害人家屬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新台幣八十餘萬元確定在案,被害人家屬却高額索求,並非不願依法院判決賠償云云。均屬本件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揆之上開說明,難謂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