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與詹添和、黃生土、劉炎國(冒用林文國身分)、陳義龍(以上四人另案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上訴人、陳義龍、詹添和攜帶開山刀三把(即一人持用一把)、膠帶三捲,劉炎國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把,侵入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一五一號黃溪河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分別以刀、槍押住黃溪河,並以膠帶將黃溪河綁在椅子上,使黃溪河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黃溪河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勞力士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共同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辯解,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本章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九章被告之訊問),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茲查原判決係以共犯陳義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供認曾與上訴人及黃生土、劉炎國、詹添和等人共同強劫黃溪河財物等情,作為認定上訴人涉犯本件盜匪犯行之憑據。但陳義龍於偵查中已一再供稱:「警察打我們,要我們承認」、「是被警察打的受不了才承認的」(見偵一○○八七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四二頁)。則陳義龍於警訊時是否因遭刑求而為上開供述,攸關其供詞之任意性,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原審就此雖傳訊製作前開陳義龍警訊筆錄之員警鍾明隆加以查證,惟該警訊筆錄真實與否、曾否對陳義龍刑求取供,關乎鍾明隆應否擔負刑事責任,倘若尚有其他調查途徑,即難以製作筆錄員警之證述,遽認該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故而原審未調取陳義龍之警訊錄音帶或錄影帶予以勘驗,即逕憑員警鍾明隆之證述,認定陳義龍上開遭刑求之辯解非可採信,自難謂已盡調查能事。又原判決併採納陳義龍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警訊筆錄作為判決之基礎,然陳義龍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即一再供稱:「警察打我們,要我們承認」、「是被警察打的受不了才承認的」(見偵一○○八七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四二頁),則其在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警局借提訊問時,何以仍供認參與本件犯罪(見同上卷第一九五頁)﹖此攸關該次警訊筆錄能否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深入查明剖析釐清之必要。(二)卷附博元婦產科診所覆函內雖載明:「本院病歷,並無陳思婷病歷及任何就診記錄」(見上訴卷第一○九頁),惟上訴人於上訴審及原審辯稱:「黃溪河所指述被強劫財物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被告(指上訴人)正陪同妻子帶小孩至彰化縣彰化巿博元醫院急診」、「我十一點多由台中回彰化,當時是我女友張齡云打電話給我說小孩發燒,我十二點多到家,然後帶小孩去張齡云生產的那家婦產科看診(即博元婦產科),因為小孩子只有哭鬧沒有什麼症狀,我們沒有給醫生看,只有給護士量體溫,護士叫我隔天去給醫生看,因為沒有怎麼樣,所以隔天我們並沒有去」(見上訴卷第一○三頁、原審卷第八二頁),核與證人張齡云在原審證稱:「當天晚上我十點多打電話給他(指上訴人)說小孩生病叫他回家,他約十一點多回來,他回來後就帶我們去博元醫院看病,醫生不在,護士量體溫,護士叫我們隔天再去看,因為小孩比較好了,我們就沒有再去了」(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大致相符。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晚十一時以後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博元婦產科診所是否有醫生或護理人員值班﹖若有,當時負責值班之人員究係何人﹖曾否見聞上訴人與其妻帶同幼女陳思婷至診所求診﹖事關重典及上訴人所舉之不在場證明能否採納,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三)與本件共犯詹添和同時、同地為警查獲之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雖證稱:「(問:陳義龍、林文國、甲○○在警局有無被警方打﹖)我沒有看到」(見偵一○○八七號卷第一一八頁背面),惟警方訊問陳義龍之時,陳建宏是否同在現場,關乎其證言是否足供證明陳義龍未遭不正方法取供之待證事實,原判決就此未加調查,即遽採納陳建宏上開證述,認定陳義龍供稱在警訊中遭刑求云云,並非事實,尚嫌速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