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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

因妨害投票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

上訴人
乙 ○ ○

        甲 ○ ○

        戊 ○ ○

        己 ○ ○

        丙○○○

        丁 ○ ○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戊○○、己○○以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上訴人丙○○○、丁○○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上訴人乙○○、甲○○、戊○○、己○○、丙○○○均緩刑伍年。係依憑上訴人丁○○及共同被告王進文、侯國興之自白,參酌證人林三雄、郎國定之證詞,及卷附選舉人領票清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戶口查察通報單、搜索票、搜索地點平面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乙○○、甲○○、戊○○、己○○、丙○○○等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上訴人乙○○並辯稱:都是好朋友遷入云云;甲○○辯以:係親戚朋友及一些員工關心自行遷入等語;戊○○辯謂:其老闆甲○○選舉,所以去幫忙遷入云云,己○○則以:係順路幫忙辦遷入,不知係幽靈人口,丙○○○亦以:都是好朋友,其子要選舉,要幫忙,均同意其等遷入各等語置辯,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憲法固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唯限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範圍內,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幽靈人口無遷入事實而為遷入登記,係違反戶籍法之規定,以該方法致非實際居住於該地方之人取得選舉權,亦違反選罷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此行為使特定候選人取得地方選舉之優勢,自足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且影響地方資源分配,自有可責性,幽靈人口案件,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於文義解釋、歷史解釋,乃至體系解釋,均屬理之當然。且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使投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構成既遂犯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等共遷入一一二人次,扣除原審判決認定未去投票之十三人,則有九十九人實際去投票,而上訴人甲○○獲得一四四八票,當選該里里長,是扣除上開幽靈人口九十九票,剩下一三四九票,是否仍然能當選里長?又原判決既認無遷徙事實而為遷徙登記者,戶政機關應為撤銷登記,縱選舉人名冊依之製作,該登記人亦不因而取得選舉權,則該九十九人之投票即不應計入上訴人甲○○得票數內,而指摘原判決未予扣除,又未調查扣除上開九十九票,是否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查刑法第一四六條犯罪構成要件既曰「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應指投票之任何結果而言,而非僅指當選與否之結果,故而對投票之得票數造成不正確結果者,亦當然屬之。上訴人等徒以幽靈人口不足影響當選結果而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有誤認。又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查原判決事實欄已敘明上訴人甲○○為台南市第十六屆北區小康里里長候選人,並已就各該上訴人等虛偽設籍之處所詳予載明,其事實欄第三頁第八行所載「致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不查」,顯係「致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不查」之筆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戊○○為甲○○經營之員吉商行員工,已據戊○○、甲○○分別陳明在案,戊○○並稱:「因我老闆甲○○選舉,我幫忙」、證人即在許至樁服務處上班之謝永森亦證稱:「(問:戊○○、己○○也在該處上班?)是」等語(詳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三一三號卷四十九頁反面、五十頁),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戊○○及己○○為許至樁服務處人員」及判決理由欄載「戊○○為甲○○經營之員吉商行員工,在服務處工作」,堪認與事實相符,且無矛盾之處,且其二人是否在服務處工作並不影響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僅屬無關重要之枝節問題,均於原判決之主旨及上訴人等應負之罪責不生影響,尚不得執以指摘資為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於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因妨害投票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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