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劉永裕(另案經判處罪刑)基於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永裕購入低價之毒品海洛因,連絡買主,被告則負責交付毒品予買主之方式,連續於㈠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某時許,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某時許止,在嘉義縣新港鄉媽祖廟附近,售賣毒品海洛因予張明吉,前後共三次,每次交付一小包。㈡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許,至同年三月間某日某時許止,在同縣民雄鄉中日超商附近,售賣毒品海洛因予詹永裕,前後共三次,每次交付一小包。㈢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許,至同年三月間某日某時許止,在同縣民雄鄉街上及同鄉高昌保齡球館旁近,售賣毒品海洛因予林文銘,前後共二次,每次交付一小包;於每次交易完成後,劉永裕交付少許海洛因予被告施用,作為報酬。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林文銘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理由所謂「被告係為少許海洛因施用之報酬,而為劉永裕所利用,其危害不大」等由,縱屬實在,亦屬其犯罪情節輕重之問題,而為法定刑內刑罰量定之標準,不得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據以認被告犯罪情狀可堪憫恕,而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為適法。㈡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如能確認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法院對之亦無斟酌裁量之權。且該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故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事實既認被告係與劉永裕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而論以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則基於共同正犯應於合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內,對其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之理論,其因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共犯內部就此所得如何分配,要與此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無涉。原判決理由徒以被告與劉永裕共同販賣毒品,祇偶可從劉某處獲得毒品施用之利益,此外並無所得,乃認無依上開規定,將其販毒所得予以沒收云云,其法律見解,未免有誤。㈢原判決事實認被告與劉永裕意圖營利,先後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明吉、詹永裕及林文銘,各三次、三次、二次,每次各一小包等情,然對於其販賣之標的物,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並未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難認係適法之科刑判決程式。復就其每次售賣與他人之所謂「毒品」之價格為何,未為明確認定、記載,致其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若干不明,自不足以正確適用法律,亦難認為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而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對於毒品僅區分為煙、毒二者,並未將之分級,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乃於事實部分謂「甲○○負責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買主之方式……」,尚屬有誤,併予指明。
二、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