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及累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復以上訴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阻却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上訴意旨指本款僅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不應處罰非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主要業務之上訴人云云,尚有誤會。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以每車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為永達營造公司清運建築廢棄物,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及下午,各清運一次,顯見上訴人係分次賺取費用,而非統包再分次清運,則原判決論上訴人以連續犯,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