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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

上訴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一九○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丙○○、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僅開車搭載共同被告乙○○等人,不知乙○○等人要強盜他人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伊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原審僅以共同被告乙○○之自白及伊於庭訊時保持緘默,並未調查其他證據,即認伊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犯本件強盜罪,與伊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犯之準強盜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罪質相同,屬連續犯,而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犯之強盜案,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在案,對於本件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仍對其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審判時,因審判長未詳細參閱卷證資料,於辯論時稱伊上訴逾期,致未就伊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辯論,卻於他人辯論終結數日後,又傳訊伊一人另行單獨審判辯論,致伊與其他共同被告分開辯論,可見審判心態僅在儘速結案,未用心審理,自難期公平、公正,其審判過程已有可議。㈡、原判決事實欄第七行謂甲○○有一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一節,並非事實,可調閱前案資料查考,原判決之記載既有不實,自有發回更審之理由。㈢、懲治盜匪條例公布時為限時法,是否應於施行期間屆至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判決謂本件仍有懲治盜匪條例之適用,而據以論處盜匪罪刑,自有可議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正犯劉歲瑞之供述,告訴人張蔡美珍、譚林烏綢之指訴,卷附統保當舖典當資料,並參酌丙○○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其二人辯稱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不得適用該條例論處罪刑等語,及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參與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在車內坐,根本不知甲○○等人去強盜他人財物,況伊於八十六年間另犯強盜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與該案為連續犯,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如何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前述證據資料為綜合調查、判斷,並於理由之㈡說明本件作案所用之車輛,為丙○○、乙○○所竊得,其等竊車時並未想到犯本件之強盜案,係遇到劉歲瑞、甲○○後才另行起意共謀強盜,由丙○○駕車把風,其他三人下手強盜,已據乙○○於第一審調查時陳述甚詳,丙○○當庭亦無異言,因認丙○○有參與強盜之謀議並分擔駕車把風之行為,並非不知情,其與其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無疑,自應共負強盜罪責。所為論斷,並非無據及一般事理所無,亦非僅以共同被告乙○○之自白或丙○○於庭訊時保持緘默,為丙○○論罪之依據,難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背,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理由之㈢復敘明本件丙○○雖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犯加重準強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判處罪刑確定,因該案之態樣與本件犯罪之態樣不同,且丙○○亦自承為了生活才再去搶,顯見兩者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應為實體論罪科刑之判決,經核亦非無據。丙○○上訴意旨仍以其本件犯行與該案之加重準強盜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指摘原判決未為免訴之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審判期日,對甲○○訊以你的部分上訴逾期有何意見?甲○○答稱:「沒意見」後,即僅就丙○○、乙○○、劉歲瑞部分審理而辯論終結,對於甲○○部分未併予以辯論,嗣後另又定期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審理,對甲○○部分審判而辯論終結,同時予以判決,其審判程序尚難遽指為違法不公,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原判決事實欄第六、七行謂甲○○於假釋期間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一節,雖與卷附甲○○之前科資料不盡一致,但尚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按釋示法律之效力,應從立法程序及其沿革,斟酌立法理由與其他相關情事,探求立法者之原意,以為審斷。

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但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辦理」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明令公布施行。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參諸本條例第二條條文,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尤為明證,且該條例至今未經明令公布廢止,仍為現行有效之刑事特別法無疑。甲○○上訴意旨任意曲解以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指摘原判決適用該條例論罪違法云云,顯屬誤會,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丙○○、甲○○上訴意旨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丙○○並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無犯意之聯絡,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二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乙○○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乙○○因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戒治,本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其強盜罪刑後,判決書正本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送達於上開戒治所轉交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查乙○○係向執行戒治之機關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其上訴期間自原審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算,截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即告屆滿,因其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乙○○竟遲至同年月十六日始向台灣台南監獄附設戒治所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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