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丁○○、丙○○、乙○○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三五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亦即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為限。本件抗告人甲○○自訴丁○○、丙○○、乙○○誣告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七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書狀,僅係指摘丁○○之證言係捏造,應提出錄音帶證明,且丁○○違反球員兼裁判之證據禁止法則云云,而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再審事由,徒泛詞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