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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張春福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五六、一八五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私行拘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向黃○來催索六合彩賭金,未獲置理,心生不滿,乃與上訴人乙○○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指示乙○○夥同綽號「阿○」、「阿○」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台南縣學甲鎮○○里○○○○號前,將黃○來之同居女友吳○玉及其稚齡女兒黃○椏強押上車,載至同縣七股鄉○○村甲○○之父之漁塭工寮內,予以私行拘禁,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其間乙○○等人並恐嚇吳○玉交代黃○來之行蹤及聯絡其出面解決債務未著,復將吳○玉母女載至甲○○經營之「○○公司」內,繼續恐嚇逼債。嗣因催討無效,乃扣留黃○椏為人質,並命吳○玉外出尋找黃○來,或自行籌款給付。迨同日二十二時許,經警查獲,救出黃○椏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私行拘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甲○○共同私行拘禁(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甲○○指示乙○○等人,將吳○玉及其「稚齡女兒」黃○椏強押至漁塭工寮內,予以私行拘禁,恐嚇逼債。理由並謂其私行拘禁吳○玉、黃○椏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兩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二行至第四行)。經核卷內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書之記載,黃○椏係○○○年○月○○○日生(見營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一頁),如果無訛,則甲○○、乙○○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予以私行拘禁時,黃○椏為未滿十二歲之人,屬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兒童,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始屬適法。乃原判決對此項刑罰加重事由之年齡要件,未加以調查,明白認定,僅於事實欄泛載「稚齡女兒」,自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甲○○、乙○○於原審辯稱吳○玉在「○○公司」時曾外出尋找黃○來,因久候未歸,乙○○遂打電話給黃○癸之配偶,囑其連絡吳○玉回來帶小孩,絕無妨害其自由之故意或犯行;至甲○○於案發當天均不在場,並未參與犯罪等語,並提出錄音帶暨譯文,及請求傳訊梁○雄、黃○三、黃○財等人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九頁)。原審雖已傳喚梁○雄等人到庭訊問,但對於其三人之證言何以不予採納,則未說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且就該錄音帶暨譯文,恝置不論,併有可議。㈢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賭博行為有悖乎公序良俗,殆無疑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又屬懸為厲禁之犯罪行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而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事法上,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而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或財物之管領、支配)以恐嚇方法施之於對方(即因不法原因而負給付「義務」之他方),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之恐嚇罪。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因甲○○簽賭「六合彩」而贏取之彩金,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權利),原即不能循訴訟程序請求黃○來給付,而被害人吳○玉及其幼女黃○椏復非負給付此項賭資之「義務人」。上訴人等以不法之拘束他人行動自由並施恫嚇之不法方法,逼令吳○玉告知黃○來行蹤,給付賭資,或逼令吳○玉自行籌款給付此項不受法律保護之「六合彩」賭金等情,何以不成立恐嚇取財之罪?判決內未置一詞闡述其法律上意見,同嫌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私行拘禁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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