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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黃瑤珠所得財物中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應對甲○○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於判決理由二內論述「按黃瑤珠係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股助理稅務員,負責地價稅業務,主管納稅人之財產資料,在其職務上得以知悉個人之財產資料,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業據黃瑤珠陳明在卷,且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八款之人員外,應絕對保守秘密,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詎黃瑤珠竟利用對於主管之事務,洩密圖利自己,而被告(上訴人)固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對於稅捐機關之個人財產資料,並無查閱之權,換言之,查出個人財產資料,並非其主管之事務,然因與有此身分之黃瑤珠共同犯上開之罪,應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五至十四行)。是上訴人雖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就查閱個人財產資料,並非其主管之事務。乃原判決對於圖利部分論處上訴人罪刑,竟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論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而僅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詹順隆與上訴人均係無主管查閱上開財產資料事務之公務員,而詹順隆則透過上訴人將欲調查資料之個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轉知黃瑤珠外,並經由上訴人取得黃瑤珠所查得之資料轉交予劉盛豐;詹順隆另又自行與黃瑤珠接洽取得資料傳送予劉盛豐。倘屬無訛,則詹順隆與上訴人二人在本案之身分,以及其所參與之轉送傳遞資料等行為,均無二致,且其合作傳遞轉送資料之最後對象均係劉盛豐。則上訴人、黃瑤珠、詹順隆三人間,就其共同參與部分,即難謂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原判決竟僅論上訴人、黃瑤珠二人以共同正犯,而認詹順隆未共同參與,亦有可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本次更審判決,猶未更正,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一內引用黃瑤珠所證:「(問:他(上訴人)是否有因你幫他查資料,而拿錢給你﹖)有二次,第一次是在查後之二月或三月拿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給我,我當時在櫃檯,下班後要退還給他,他不接受,第二次是他出車禍之前,用信封裝著八千元拿給我,我也有拿,……是甲○○叫我幫他查了一段時間之資料」(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至八行)、「(問:甲○○要你查資料,在他發生車禍前有幾次﹖)每個月有一次到二次」(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三行)、「(問:被告(上訴人)有經手過幾次款項給你﹖)有二次各八千元」(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四行),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依上開黃瑤珠之供述,似認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曾多次交付查詢財產資料之個人身分證號碼予黃瑤珠,代為查詢個人財產資料,而於累積多次後始一次轉交八千元予黃瑤珠,共轉交二次款項,每次各八千元。乃原判決竟於事實欄內認定「詎(上訴人)仍與黃瑤珠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之二月某日及九月某日,連續二次將詹順隆交付查詢財產資料之個人身分證號碼轉交給黃瑤珠,由黃瑤珠代為查詢個人財產資料」(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至五行),認定上訴人僅轉交資料二次予黃瑤珠。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