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 上訴人
- 乙○○
丙○○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乙○○、丙○○、甲○○、丁○○等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乙○○累犯,處有期刑拾貳年;丙○○、甲○○各處有期徒刑捌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千元券成品壹佰張、千元券半成品柒佰張、偽造百元券成品參仟壹佰柒拾柒張、百元券半成品貳佰捌拾柒張、偽造五百元券成品壹張、暨電腦主機參台、電腦螢幕參台、印表機伍台、掃描機壹台、烤箱貳台、切割機壹台、手壓床壹台、壓板捌個、外接磁碟機貳台、磁碟片(有千元券及五百元券圖檔)柒片、真假鈔對換比率及支票等壹冊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實施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侵害數個同一性質之法益,其實施之數行為間,有先後次序可分,均可獨立成罪,惟因法律之擬制,視為一罪,為裁判上一罪;如若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在未完成犯罪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即連續犯與繼續犯,除其各個舉動或每次行為,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略同外,仍有其區別之分際,二者之意義與性質,迥然有別,應慎加區分,不可混為一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供行使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在台南市○○路(詳細地址不詳)租屋以電腦方式印製面額五百元、一百元之新台幣,而偽造我國通用貨幣,共約偽造一百萬餘元,同年九月底,搬至台南市○○路十九號繼續印製偽造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貨幣,上訴人丙○○、甲○○亦基於概括犯意供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參與該偽造集團,其中一千元券印製六百餘萬元、五百元券印製約二百餘萬元、一百元券約印製一百餘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再搬遷至由乙○○以丁○○名義承租之台南市○○路一三一號六樓之六繼續偽造,其中一千元券約印製一百餘萬元等情,則以上訴人等先後在上開三處所均有偽造新台幣券行為,而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論以偽造幣券之連續犯。惟據上訴人乙○○於調查局初訊時供稱:「八十八年九月底……在當時我租住處台南市○○路以一台電腦印製百元偽鈔,但因品質不佳,該批百元偽鈔我不敢使用,後來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看到中華日報報導破獲之偽鈔工廠印製千元偽鈔流程,我又與丁○○協調,仿該流程改進印製之百元、千元偽鈔,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偽鈔製造工廠部分搬到台南市○○路一三一號六樓之六,並增購二台電腦及相關設備,開始擴大規模印製百元、千元偽鈔」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二頁),上訴人丁○○供稱:「渠等最先於台南市○○路某處修改電腦版面及試印,再移至台南市○○路十九號該址大量印製偽幣,後移至台南市○○路一三一號六樓之六該處印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問: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台南市○○路租屋印製偽鈔?)開始打樣」、「(問:後來又搬到台南市○○路,繼續印製偽鈔?)我只負責電腦輸出,他們自己篩選、處理後續問題」、「(問:共印製壹仟壹佰多萬元?)電腦顯示出來的是這些,但他們要經過篩選」云云(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九號卷第一一一頁、第一四六頁),及共犯證人陳忠偉於調查局調查時稱:「當時乙○○等人已於台南市○○路十九號進行印製偽鈔工作,後由於前述該處房租太貴,故才搬至台南市○○路一三一號六樓之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卷第四十八頁)等語以觀,上訴人等印製偽鈔,雖三易其地,惟其等先後易地所為,究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屬連續犯?抑僅屬達成偽造幣券過程中之數個階段之接續行為應成立單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就卷存證據資料詳加審酌,遽以連續犯論擬,尚嫌速斷。(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而所憑之證據亦須與卷證資料相符,始為適法。按刑法所謂連續犯,既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其每次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然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等分別在三地偽造如前所述之幣券數量,乃依上訴人丁○○在調查局供述為依據,惟上訴人丁○○供稱在台南市○○路時係「開始打樣」,且供稱「(問:印製成功的偽鈔,有多少金額?)不知道,有瑕疵的就被他們燒掉」、「(問:在調查站說的又不一樣?)我說的是大約,因為有一些要淘汰掉」
等語,且原判決事實欄亦認定扣案之偽鈔中有半成品,則原判決所認定連續犯之各個獨立偽造犯行是否均屬既遂?亦或有未遂?每次偽造成功偽鈔之數額各為多少?丁○○所供未經篩選過之電腦顯示印製偽鈔數量是否均可認定為印製成功之偽鈔?均不無疑問,原判決未予以釐清,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即籠統均以既遂論擬,依前開說明,非惟與卷證資料有殊,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所明定,該條所定之沒收,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偽造之幣券,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已經扣案為必要。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四人已偽造之新台幣面額共為一千一百餘萬元,經警扣得成品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元及其他千元券、百元券半成品等情,及在理由中說明扣案偽造之幣券成品、半成品均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沒收之,而因實際偽造幣券金額不詳,且被告等人均表示不知詳細數額,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其餘滅失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詳判決理由五),惟原判決事實既同時認定陳忠偉為本案之共犯,而陳忠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在台南市○○路黃金KTV旁為警查獲時扣得偽造千元新台幣券六張係其向乙○○索得者(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調查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參照),則該六張偽造幣券是否為本案之偽造幣券而應併予宣告沒收?就其餘未扣案之偽造幣券,究係憑何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原判決漏未論述,難認適法。另扣案之電腦主機三台、電腦螢幕三台、印表機五台、掃描機一台、烤箱二台、切割機一台、手壓床一台、壓板八個、外接磁碟機二台、磁碟片(有千元券及五百元券圖檔)七片、真假鈔對換比率及支票等一冊,原判決認屬乙○○所有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惟其中支票一冊係如何供犯罪所用﹖與本案有何關連﹖未在事實中述明,亦未於理由中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即併予沒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乙○○、丙○○在原審法院第一次上訴審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曾於調查局坦承共同印製偽鈔而抗辯卷附調查局筆錄之真正,並稱該筆錄係遭掉包云云,原審法院第一次上訴審雖曾勘驗甲○○、乙○○之調查站訊問錄影帶,(未勘驗上訴人丙○○部分之訊問錄音、錄影帶),惟僅記載「並無發現用強迫威脅方式訊問,訊問筆錄均全程錄音、錄影」等情(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號卷第一三四頁反面),並未核對該調查筆錄所記載上訴人甲○○、乙○○等之陳述是否與錄音之內容相符,原審遽以該勘驗筆錄結果為採證依據,揆之上開說明,其採證尚難認合乎規定。(五)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乙○○「誘迫」使丁○○加入其與陳忠偉、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我國通用幣券集團,似已指上訴人丁○○非基於完全之自由意識下被誘「迫」加入,惟於理由中並未敍明憑以認定上訴人乙○○「誘迫」上訴人丁○○加入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而原判決理由三、卻又敍明上訴人丁○○所指遭上訴人乙○○「脅迫」而參與之辯解為不可採,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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