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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蕭仰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上訴人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會同台中市政府民政局自治行政課長陳裕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李瑞華等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六樓會議室勘驗選票,制作之履勘筆錄,及證人蕭清杰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乙○○、丙○○、甲○○均係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經主管機關前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第十三屆台中市議會議員。因郭晏生、陳武雄二人為競選該屆議會議長,支持郭晏生一派之乙○○,與支持陳武雄一派之丙○○、甲○○,為表明確實履行約定,分別基於洩漏秘密之犯意,於同年三月一日上午至台中市議會宣誓就職,取得公務員身分後,舉行議長、副議長選舉時,在領得選票後,圈選議長郭晏生或陳武雄時,故意在選票上自己姓名處,摺一直線摺痕,利用不知情之唱票人員陳麗貞,開票唱票過程必須公開亮票之程序,將其摺痕公然暴露,致使各該議員圈選郭晏生或陳武雄為議長之票載內容公開予他人觀看,以資證明彼等確實投票支持郭晏生或陳武雄,以此種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選舉張廖貴專或林長生為副議長時,亦以相同方式為之。嗣第一次投票結果,郭晏生、陳武雄及張廖貴專、林長生所得票數均未超過半數,第二次投票時,乙○○、丙○○、甲○○等於圈選議長郭晏生或陳武雄時,接續在選票上自己姓名處,重複前揭摺痕,並將摺痕公然暴露之間接亮票行為,選舉副議長張廖貴專或林長生時亦然等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各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渠等均未於選票上摺痕加記云云,如何均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上訴人將投票內容洩漏,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殊違罪刑法定原則;本件民意機關正副議長之選舉,僅係關於議會將來議事之指揮暨對外之代表,議員互選議長時,亮示其選票內容予他人知悉,無法推論將損及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利益,原判決似以無記名投票為祕密投票,直覺上聯想為祕密,不無望文生義等語;丙○○、甲○○二人上訴意旨均略稱:圈選陳武雄為議長之第一次二十張選票及第二次十九張選票上,僅有十五張選票上有摺痕,且依勘驗筆錄所載,支持陳武雄之二十張選票中,有三張選票摺痕位置並非在議員姓名欄,另一張並無明顯摺痕或做其他記號,原審推斷一張於丙○○及一張於甲○○姓名欄上有直線摺痕之選票為上訴人等所圈投,即屬臆測之詞,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置之不論,自屬違法。次查原審既將選票採為斷罪之資料,即負有將該等選票提示予上訴人等辨認之義務,原審未將上開選票提示予上訴人辨認,自有違法。另上訴人等於投票前已公開表示支持陳武雄、林長生擔任台中市第十三屆正、副議長,縱故將選票為摺痕之行為,亦無觸犯應祕密之罪責,原審未察,自屬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縣、市議會議員選舉議長、副議長,乃係依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之規定,行使職權,選票所載之內容自應維護祕密,且與國家政務有深切之利害關係,是上訴人等在領得選票後,於圈選處圈選議長、副議長時,故意在選票上自己姓名處,摺一直線摺痕,利用不知情之唱票人員,於開票唱票過程,將其摺痕公然暴露,以證明彼等投票支持何人,致其他人可看見其內容,即係故意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為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自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犯行相當,原判決依該法條論處罪刑,並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又丙○○、甲○○圈選議長陳武雄、副議長林長生之選票上均有明顯之摺痕為記號,業經檢察官會同選務人員等勘驗屬實,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原判決已敍明甚詳,並非臆測之詞。再法院應於審判庭將證物提示被告,令其辨認者,僅限於該證物已經法院扣押,或經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審判庭當庭提出,並經法院採為斷罪之資料,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等所洩漏祕密之選票未經扣押於法院,且原審係依據檢察官會同選務等相關人員勘驗選票所制作之履勘筆錄,為判斷上訴人等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文書之犯行,並於審判期日將該勘驗筆錄提示及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更㈢卷第七十四頁),亦無應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指原判決違法,顯與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但於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蕭 仰 歸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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