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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九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及自強路口,將十公克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售與林義同,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某日,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路二段七十五號四樓之五租住處,將六十公克安非他命,以七萬元之代價售與林義同,連續二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林義同帶警至甲○○前揭租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十包(淨重二十三‧四七公克)、及其所有備供販賣所用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大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麻醉藥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林義同之犯行,原判決則依憑共同被告林義同於原審及第一審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然查林義同雖於第一審供稱:「我跟甲○○買過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在三重市○○路及自強路口,買了十幾公克,今年一月初再在甲○○家買六十多公克的安。」(第一審卷第二○三頁背面);於原審供稱:「我向他(上訴人)買二次,第一次去年十一、十二月時買多少錢我忘了,重量多少也忘了,第二次買六十公克在蔡的家裡買七萬元。」(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五十二頁正面)等語。然在此之前,其於警訊中供稱:「(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一星期前到甲○○住處以八萬元買了一兩半(約五十六公克)。」、「我只向甲○○買這一次毒品。」於偵查中或供稱:「沒有(向甲○○買過毒品)。」「我是說我知道他曾經有賣過,警方叫我說跟他買過。」或供稱:「安非他命是向甲○○買的,以八萬元買了五十多公克,即扣案的安非他命。」、「我是向甲○○之朋友『阿通』買的,警訊中是警察叫我指明甲○○。」(偵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九頁背面、十頁正面、六十八頁、八十九頁正面);於第一審另又供稱:「八十六年十月中旬也有向他買過安非他命,在板橋市新海橋附近,約買十公克,一萬五千元。」(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背面)各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盡一致,其真實性如何﹖已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且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林義同上開所謂向上訴人購買二次安非他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遽採為斷罪之資料,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㈡、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段七十五號四樓住處,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與林義同等情。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盡相同,原審何以得就該部分之事實予以審判,未予說明,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九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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