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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誣告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黃路得
代理人
陳良榘律師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自字第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刑法上之誣告罪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所訴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僅因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判決無罪者,尚難以誣告罪相繩。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告受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下稱傳道會)信託登記之位於台北市○○○路○段十六號八樓之三及四樓之六兩戶房屋及坐落土地,在傳道會原任董事長黃英在世時,均係由傳道會繳納銀行貸款,其後傳道會於黃英過世後即未再繳納,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被告催討銀行貸款,並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被告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起清償貸款及相關稅捐等,又因上訴人及劉國華間對傳道會負責人為何人尚有爭執,致無法商談上開房地費用解決之道,則其於自認對上開二戶房地仍有管領權之情形下,誤認同案被告劉國華及上訴人有竊佔之嫌而對其二人提出竊佔告訴,主觀上難認有何誣告犯意及故意捏造事實而為虛偽之告訴,為其論旨,並參酌證人陳春美、呂令魁之證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七二五號支付命令、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一九四號民事裁定、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息收入收據等卷證資料,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已在判決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被告應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為正辦,卻對上訴人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且於第一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又再向第二審檢察官聲請再議,被告應無「誤認」之虞,原判決亦未就其憑何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犯意及故意捏造事實而為虛偽告訴」為說明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然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及劉國華二人對傳道會之代理人互爭不已,致上開房屋貸款、水電費及管理費未按時繳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對被告追償,被告始提出該竊佔之告訴,依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所述,可知被告並無以虛構之事實提出告訴,而被告於該竊佔案不起訴處分後,係以上開房地由伊受託管理,上訴人與劉國華二人董事長之爭未決,傳道會業務已停頓,對外負債無法償還,上訴人及劉國華二人已無任何理由佔有該屋,被告受前董事長黃英為經營傳道會之需要所託,不忍置該院師生權益不顧,故未曾因繼任董事長人選未定及上訴人不履行信託人義務而出售,上訴人佔屋使用不還,使被告負每月借錢支付貸款所困,因以上訴人不適格繼續佔用該屋為由聲請再議,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七七四號處分書可按,足證被告亦係就上開房地財務問題未解決而不服原不起訴處分,並未捏造事實聲請再議,亦核與上開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認被告所為,無誣告犯意或故意捏造事實為虛偽告訴,而為無罪認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泛指原判決違法,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誹謗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之上訴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正本記載此部分亦得上訴於第三審,顯屬誤載,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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