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
- 上訴人
- 劉 遠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黃顯民律師
- 被告
-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遠在第一審提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簽名或蓋章,難謂已有合法之自訴,並引用本院民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認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未於第一審補正,縱然上訴於第二審後,予以補正,亦不能追溯其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因認本件毋需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爰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丙○○、甲○○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又本院前開判例意旨,係針對第一審法院已就起訴程序之欠缺而可補正之事項,經裁定限期補正,惟未據自訴人遵限補正,從而第一審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嗣該自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補正,難認其得追溯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而言,核與本件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之情形有間。原審援引該判例而為上開論斷,非無誤會。本件既未經法院依法先命補正,遽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