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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四號

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四號

上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上訴人共同籌組頂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堡公司)與統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年公司),並由上訴人擔任頂堡公司負責人,被告擔任統年公司負責人。詎被告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以頂堡公司為債務人,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向蔡立中(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頂堡公司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此部分因未再上訴而告確定)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與蔡立中基於犯意聯絡,盜用頂堡公司及上訴人個人之印鑑,偽造頂堡公司及上訴人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將頂堡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四七五-二七及四七五-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七六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蔡立中,足以生損害於頂堡公司及上訴人。因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尚無不合,仍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據卷附協議書所載,兩造於第一項約定「公司營運主權暫屬乙方(即被告)管理,同時公司所有對外負債金額及今後一切之虧損全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上訴人)無涉。」(見第一審卷第四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上訴人顯無再為公司負擔債務之意思,甚明。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却登載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並辦理抵押權登記;且被告供承抵押權設定契約係代書都蓋好章,伊才簽名,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是代書原來就蓋好章,伊只有填寫公司名稱及伊姓名(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九、一六○頁),當初代書把文件都寫好,伊去簽字,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董事長兼連帶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項下之姓名、權利範圍等均為伊所書寫(見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五八頁、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七號卷第五二頁)各等語;另被告又自承伊係逢甲大學企管系畢業(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九頁)。被告既曾受高等教育,能否謂其不理解連帶債務人之意義﹖再依其所述,其前往代書事務所簽字時,代書均已蓋好章(印戳),經核閱上述文書記載,上訴人姓名之上方均蓋有「債務人」印戳,是被告在簽署並代蓋上訴人印文時,怎能不知已將上訴人併列為連帶債務人﹖何況若非經被告同意或指示,衡情代書似無擅將上訴人逕列為連帶債務人之理﹖再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範圍」欄(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係被告自己書寫,為其所自承,則連帶債務人乙○○項下「權利範圍」欄亦書寫「債務全部」等字,倘同為被告所書無訛,是否足以表明被告明知並有意使上訴人擔任連帶債務人之義務﹖凡此疑點,原審未予釐清,即逕認被告並無將上訴人列為連帶債務人之意思,尚嫌率斷,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誤。㈡、刑法第二百十條或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本件倘如自訴意旨所云,被告未經上訴人同意,偽造上述文書,將上訴人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連帶債務人等情不虛,即有使上訴人負擔債務承受求償之危險,且使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不實之登載,影響該登記之公信力,甚而致第三人因此低估上訴人之債信等情事,自生損害於公眾或上訴人之虞。乃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㈣)竟謂,上述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尚取決於其他債權憑據,該抵押設定「文書」並無實體債權之效力,並不足使上訴人當然負連帶清償之責,於上訴人絲毫無損云云,所為論斷,尚屬可議。㈢、上訴人在第一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自訴人頂堡公司「兼右代表人乙○○」之名義具狀「補充自訴」被告挪用上述頂堡公司借款,又犯有背信、侵占罪嫌,併於同年二月二日調查期日以言詞表示「我還要追加自訴」(見第一卷第一四○、一四八頁),其真意是否其「個人」亦要追加自訴﹖若上訴人個人亦有「追加」自訴被告背信、侵占,此與自訴之事實倘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為原自訴效力所及,亦為自訴事實之一部分,自應併予審究。乃原判決對此以「(此補充自訴部分)亦因其個人自訴部分維持無罪判斷而無可採」一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行),以為交代,亦欠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四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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