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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四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呂潮澤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蕭權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三八九二、四○一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甲○○因附表所示之債權未獲清償,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聯絡侯金水前來花蓮向羅瑞雄、王振國、黃德誠催討,雙方約定視討回金額之多寡,以三七或四六分帳……」,惟遍閱全卷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於何時、何地與侯金水聯絡?因何知曉上訴人與侯金水等人約定以「三七或四六分帳」?其約定之分帳數額如何而來,均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亦未記載所憑之證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原判決理由㈢之記載,似認定上訴人等於搭載被害人黃德誠於前往林益徵所經營之砂石場時,即著手於妨害被害人黃德誠之行動自由,惟被害人黃德誠在原審調查時已證稱:他們提議去找林益徵,我也同意等語,其始終未說明上訴人等係如何強押其前往林益徵所經營之砂石場,原判決以被害人黃德誠坐於後座中間為由,即認定上訴人等妨害被害人黃德誠行動自由,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簡進益、侯金水、楊榮俊等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徐清裕、黃德誠及證人鍾桂英之證供,暨有贓物領據、委任書、支票影本、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①同案被告簡進益在警訊時供稱:「是羅瑞雄親口告訴我,要我與侯金水幫忙催討……係因有人報案,警方找到馬沙檳榔攤,才放走徐某(指徐清裕)」等語,上訴人等若非已剝奪被害人徐清裕之行動自由,事後即無所謂釋放可言;且徐清裕既已避不見面在先,其在機場巧遇侯金水時,斷無自願與上訴人等人到處奔走之理;另在逼債過程中,徐清裕受有傷害,足資證明簡進益等人確係違反被害人徐清裕之意願,剝奪並限制其行動自由。②被害人黃德誠在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指稱:「被告等將我挾於後座中間」等語,上訴人等人(指上訴人及侯金水、簡進益)就此部分事實亦供承不諱(見警卷C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第八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可見上訴人等在客觀之行為上,已著手於防範被害人黃德誠逃脫,被害人黃德誠亦已無法自由離去。至被害人黃德誠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他們提議去找林益徵,我也同意」等語,但此僅足證明被害人黃德誠最初係出於自願與上訴人等人同行,事後被害人黃德誠之行動自由卻因上訴人等將其挾於後座中央而喪失,此由被害人黃德誠於一審法院調查時指稱:「事後被告等再要求其前往林益徵經營砂石場時,伊不願前往,被告等強押伊去」等語可資證明,是被害人黃德誠於接受提議前往尋找林益徵時,已喪失行動自由,事後因反悔不欲同行,上訴人等立即加強對其行動自由之控制力,令其無法如願甚明等理由綦詳。按上訴人已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曾問他(指侯金水)要多少工資,他說不要,但之前我拿了一次新台幣(下同)三萬、一次二萬元給侯金水,因羅瑞雄已還我十萬元」、「我看他是討回多少再說(代價),我是聽說他以前幫別人討錢是三、七或四、六分帳」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又羅瑞雄確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書立委任書委任上訴人及同案被告侯金水向徐南耀等催討欠款,亦有委任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頁)。綜合上開證據,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因附表所示之債權未獲清償,而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聯絡侯金水前來花蓮向羅瑞雄、王振國、黃德誠催討,雙方約定視討回金額之多寡,以三七或四六分帳」等情,即難謂憑空無據或與真實有違;本件原判決理由漏未引用上訴人上開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憑據,雖有違誤,惟顯然與判決無影響,故上訴意旨㈠自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㈡所陳,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事,不相適合。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法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四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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