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
- 上訴人
- 戊○○
- 被告
- 乙○○
辛○○
庚○○
丁○○
丙○○
壬○○
甲○○
己○○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戊○○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伊另案訴請會首李敏慈等人給付會款訴訟中,明知會款有約年息百分之二十八至二十九,卻僅以年息百分之五判決,且以一造辯論判決,並違法徵收費用;又認會首李敏慈等人無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等為各級司法人員,竟為違法行為,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仲裁罪、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罪、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違法徵收罪、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罪嫌云云。原審則以,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自訴被告等法官、檢察官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仲裁罪、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罪、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違法徵收罪、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惟其自訴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而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其餘罪名,因與較重之枉法裁判罪、濫權追訴罪具有牽連關係,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敍明其判決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依法得向最高法院上訴。㈡、被告等不依法調查證據、依法裁判,竟免費為犯罪行為人脫罪。㈢、上訴人於前案請求月息2分,遲延利息2分、違約金2分,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於法有據各云云,係專憑己見,任意陳述,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徒就實體上為事實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法情事,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