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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一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訓章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偽造維中公司名義之張惟奕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各一紙、薪資證明單三紙後,將該偽造之五紙文書交付張惟奕,持以行使云云。然所謂其偽造之前開文書均係有關記載張惟奕在職及薪資資料之文書,張惟奕既知其本人未在維中公司就職,該等文書所記載之內容不實,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又供稱:「是陳先生要我交付給他(指張惟奕),我們是為了取信他說有幫他辦,那些東西是正本……」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正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交付前開偽造之文件予張惟奕時,究竟如何本於該五紙偽造文書之內容向張惟奕有所主張?尚未明瞭,此攸關上訴人是否行使該等文書之認定,原審未予釐清並於判決內論述明白,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擬,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即為牽連犯。因而認定牽連犯與否,應以在客觀上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以為斷,自方法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採必要方法之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生之當然結果之行為。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與信義路口,拾獲徐衛權所有於同日在該處遺失之男用手提包一個,內有徐衛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各一枚、戶口名簿一份,暨付款人為台北縣板橋市信用合作社興南分社、票號JJ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票載發票人童均豪、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票號JJ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票載發票人、發票日不詳之支票各一紙;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票載發票日與發票人均不詳、面額各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以侵占入己。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共同在中國時報刊登代辦「消費性貸款」廣告,並以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做為聯絡方法,張惟奕見報後,於當日下午八時許,撥打上開電話表示欲借貸現金,並提供年籍、住址予上訴人,上訴人明知張惟奕並非維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維中公司)之職員,竟於當日某時與「陳先生」共同利用不詳處所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之店員,偽刻維中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繼於不詳時地持之蓋用於渠等所偽造以維中公司名義出具之張惟奕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各一紙及薪資證明單三紙,而偽造該等文件,旋推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花旗銀行板橋分行門口交付張惟奕,持以行使,並佯稱需繳付代書費五萬元,使張惟奕陷於錯誤,悉數交付,上訴人則交付上述所侵占面額三萬元及二萬元之支票予張惟奕,以資取信等情。如果無訛,在客觀上前開侵占遺失物與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行為間,其犯意是否連貫,如何認有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尚待釐清,原判決未予釐清論述明白,遽依牽連犯論擬,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一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