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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蕭仰歸賴忠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三號

上訴人
乙○○冒名林
上訴人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八號、第七八四九號、第七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冒名林有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每公斤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之價格,向年約三十歲,綽號「肉包」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批(驗餘淨重二千零九十‧九七公克),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一、二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以四兩二十萬元之價格,將前開安非他命其中之五包(驗餘淨重一百五十二‧○一公克)販賣予上訴人丙○○得利,並於同(二十四)日上午二時許,將前開五包安非他命在丙○○住處即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九巷六弄三號五樓,交付予丙○○。丙○○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向乙○○買入上開安非他命後,以若有人要買安非他命,即至其住處取貨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得利。同(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九巷六弄三號五樓之丙○○住處,查獲丙○○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一百五十二‧○一公克),丙○○並當場向警方供出毒品來自乙○○,並依警方授意與乙○○聯繫,佯稱再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乙○○旋於同(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C二-八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安非他命二大包前往丙○○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安非他命二大包(驗餘淨重一千九百三十八‧九六公克)。經乙○○向警方供出該安非他命係向年約三十餘歲,綽號「肉包」之成年男子所購,即依警方授意以電話與綽號「肉包」之人聯繫,佯稱欲再購買十公斤之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每公斤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總價為四百萬元;該「肉包」

之成年男子隨即囑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駕車載送安非他命十包(驗餘淨重九千七百一十‧七一公克),北上帶至乙○○住處,綽號「肉包」之男子並給予甲○○一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百一十三‧○七公克),以作為代送安非他命之代價,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甲○○駕駛營業小客車依約前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八二號二十三樓乙○○住處之電梯口,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並在甲○○身上及該營業小客車上扣得安非他命十一包(十包係欲出售予乙○○,另一包係運送之代價,共計驗餘淨重九千九百二十三‧七八公克)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及乙○○、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論處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論處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依此項職權行使所為判斷認定之事實,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原審依其證據取捨及其價值判斷之職權行使,於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一、二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以四兩二十萬元價格,將五包安非他命販賣予丙○○,並於同(二十四)日二時許,將該五包安非他命携至台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九巷六弄三號五樓交付丙○○。然雲林縣斗南鎮距台北縣新莊市非近,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當時之交通工具及狀況,似不可能於同日上午一、二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交易,同日上午二時許又能同時在台北縣新莊市交貨,此項判斷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已難謂為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欄內未加說明,即屬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向乙○○買入安非他命四兩後,以若有人要購買,即至其住處取貨之方式販賣得利等情。然其理由欄僅記載丙○○因持有安非他命被警查獲,供出來源上手,並配合警方佯向乙○○購買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欄三-㈠,祇說明丙○○係向乙○○購買而非向綽號「包仔(即肉包)」者購買,亦非與乙○○共同販賣之理由;理由欄三-㈡則在敍明丙○○於偵查中所供係「寄放」之辯解,乃推託之詞;理由欄三-㈢,除說明丙○○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丙○○持有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供己吸用,與事實不符外,仍僅敍述丙○○並非與乙○○共同販賣之理由。對於如何認定丙○○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而販入安非他命,且若有人要購買,至其住處購買取貨方式販賣得利等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隻字片語道及,即於理由欄六-㈠謂無證據足認丙○○已有售出安非他命之事實,但販賣罪不以販入復行賣出為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犯罪即為完成,其仍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云云,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彈劾主義,無訴即無裁判,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故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祇能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予以擴張、減縮或變更,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否則即屬無效之違法裁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林有根(即乙○○之冒名)、丙○○部分,係以丙○○意圖營利,知悉林有根有取得大量安非他命之管道,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林有根聯繫表示大量購買意思,林有根亦意圖營利,同意代購,雙方謀議由林有根自丙○○販毒所得抽取百分之十為利潤,林有根即與甲○○及綽號「肉包」男子連繫購買,約定以每公斤四十萬元價格成交,「肉包」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令甲○○自高雄㩦帶五公斤安非他命北上,由林有根於同(十七)日中午陪同至丙○○新莊市住處交易,因丙○○僅籌措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故當場僅交付三公斤安非他命予丙○○,其餘二公斤由林有根携回保管,俟丙○○備足現金再另行交付,經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查獲丙○○及林有根等情,予以提起公訴,既未記載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肉包」販入安非他命,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其中五包販賣予亦有營利販賣犯意之丙○○,亦未就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被警查獲,供出安非他命來自乙○○,依警方授意,向乙○○佯稱購買安非他命,乙○○旋携帶安非他命二大包前往丙○○住處販賣,為警當場查獲未遂之事實起訴。核與原判決於事實欄二、

三、四所認定乙○○意圖營利,向綽號「肉包」之男子販入安非他命,再將其中五包售予亦基於營利販賣犯意而販入之丙○○,俟丙○○被查獲後,依警方授意,佯裝向乙○○購買,乙○○依約前往交易被警查獲之事實,不論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方法、交易數量等,俱屬迴然有別,則起訴事實與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其刑罰權所發生之原因事實顯難認係同一,自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之違法。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或運輸或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彼此程度不相關連,無所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可言,故以運輸之方法達販賣之目的,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其較重之罪論處。原判決於理由欄六-㈢,認甲○○自高雄代為運送安非他命北上,雖該當於運輸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但其真意在與「肉包」者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故不另論以運輸毒品罪,此項法律關係之論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㈤、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言;故必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始得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於事實欄五,既認乙○○依警方之授意,以電話向綽號「肉包」者佯裝購買安非他命,該「肉包」者方囑咐甲○○駕車載運十包安非他命北上,並給予甲○○一包安非他命,作為甲○○「代送」安非他命之代價等情,倘屬無訛,似認甲○○係為「肉包」者販賣安非他命而代為運輸,而非為自己販賣所為之運輸行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甲○○於受「肉包」者囑咐運送安非他命時,究竟如何得知「肉包」者係在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實施中﹖甲○○與「肉包」者間,如何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均應詳加查明,並於判決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更審時,仍未予以究明,原判決猶空泛謂甲○○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負擔行為,即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致原有違背法令瑕疵依然存在。上訴人三人之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十,說明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三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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