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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六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六號

上訴人
自訴人兼反訴被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兼反訴人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乙○○自訴誣告及丙○○、甲○○反訴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自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甲○○對乙○○、魏化明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涉及誣告,而甲○○提出告訴之原因,乃係出於丙○○之授意,而認丙○○為間接正犯。然原判決所持之理由,均不能證明丙○○有利用甲○○為誣告之犯意,原判決如欲以甲○○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作之筆錄作為判決基礎,理應調取當時之錄音帶再作詳細核對,據甲○○稱,其當時之說詞是指提出告訴回家後,有告訴丙○○,是「事後告知」,並非「事前授意」,原審疏未查證,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縱使甲○○在偵查中有為如原判決記載之供述,亦不足以作為丙○○授意甲○○進行誣告之證明,蓋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而丙○○是否告知甲○○遭人下藥,而書立契約書及借據,或丙○○之子周鼎有否到庭證稱其與丙○○向甲○○表示遭人下藥,均不足以證明丙○○對於甲○○之告訴行為是否事先知情,即使事先知情,亦不能證明丙○○有授意甲○○提出告訴之行為。原判決之認定,純屬推定臆測之詞,自不能作為判決之依據。㈢、本案最原始起因,厥為建商宏恩建設公司 (下稱宏恩公司)與丙○○間土地合建及買賣糾紛,重點為宏恩公司是否有企圖逃漏稅捐及丙○○有否被下迷藥,而在契約書及借據上簽字、捺手印﹖原判決僅憑甲○○控告乙○○及魏化明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即認定宏恩公司未企圖逃漏稅捐,而丙○○則未被下迷藥,不思更深入探究宏恩公司在與丙○○簽約過程中種種違反常態之簽約行為,丙○○並未向宏恩公司借款,何以會簽立金額高達新台幣 (下同)七千七百萬元之借據,何以單純之土地合建或買賣會出現如此鉅額且不實之借據,何以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宏恩公司竟未要求丙○○蓋章,而以按指印代替,亦屬不合常理。本件尚有甚多疑點,尤其是乙○○等代表宏恩公司與丙○○簽約時,要求丙○○簽立七千七百萬元之不實借據予宏恩公司,及土地價格有多種版本,均與本件有重大關係,原審未予查究,不無率斷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乙○○於被訴詐欺等案偵查時及本件中之供述,丙○○之子周鼎、妻甲○○及證人丘瓊華、曹大誠分別於前揭詐欺案偵查中之供證,證人曹大誠、魏化明、林勇文、孫直甫於第一審法院妨害公務案件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九六號)及林信和於本件第一審之證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七號、第二七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七三號處分書,卷附借據影本顯示丙○○之字跡並無歪斜、模糊等異狀,及丙○○提起詐欺告訴前,委託解家源律師致函乙○○之函文中並無指稱遭迷倒或昏沈情形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丙○○確有意圖使魏化明、乙○○、林信和受刑事處分,利用誤認其遭人下藥而不知實情之甲○○,以被害人配偶身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魏化明、林信和、乙○○共同詐欺等罪嫌之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丙○○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確係被下迷藥致精神耗弱而簽立契約及借據,伊妻前往申告,伊係事後始知情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情形存在。丙○○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與本件無涉之事實,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查上訴人甲○○被訴誣告部分,業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其既非受有不利益裁判,就此部分即不得聲明不服,甲○○對此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乙○○自訴丙○○、甲○○誣告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送達於乙○○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其上訴期間,因乙○○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屆滿,乃竟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憑,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丙○○、甲○○反訴乙○○詐欺、背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六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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