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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常業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蕭仰歸花滿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王慶順、陳健良、程雅卿之證言,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報告表(包括監察錄音帶),經王慶順、陳健良指訴之上訴人口卡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甲○○有與其弟詹文賢(逃亡經第一審通緝中)共同為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審審理時,曾傳拘王慶順、陳健良無著,但前經王慶順、陳健良指認之口卡片上所附上訴人照片,經提示供上訴人辨認,上訴人一眼即認出為其本人,且經原審當庭比對審視,王慶順、陳健良當無誤認之虞,故上開證人雖未到庭親自指認上訴人,仍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等情,亦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四月)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仍表不服,其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證人王慶順、陳健良在台北市調查處指認上訴人口卡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並非實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該二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事實審審理時,均未到庭接受調查對質,則未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遽予採信,違背鈞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四○號判例,且違背證據法則;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雖曾傳拘王慶順、陳健良無著,但即未再加傳拘到庭調查對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提示上訴人口卡片予上訴人辨認,上訴人一眼即認出為本人,且經原審當庭比對審視,亦無誤認之虞為由,而為上訴人犯行之認定,依鈞院三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於理由欄二,採信王慶順之證言,指上訴人自稱為萬先生,但理由欄三,却又認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內之萬先生,為上訴人之弟詹文賢,有判決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程雅卿之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重利犯行,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內之萬先生,可確定非上訴人,原判決均採為證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台北市調查處之監聽程序,有無依法定程序聲請核准,原審未加調查,台北市調查處之承辦調查人員曾至上訴人住宅搜索,未發現任何借款者所簽發之本票、支票等物,上訴人曾聲請原審傳喚該承辦調查員到庭調查說明,原審未加傳訊,又未於判決內說明毋庸傳訊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依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四○號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證據之調查,並不限於法院或檢察官之偵查始得為之,即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故司法警察機關所為證據調查之資料,如被害人或證人在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筆錄,倘法院已依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顯之於審判庭,提示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即不能謂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仍具有證據能力,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予以採納,自與證據法則無違。王慶順、陳健良在台北市調查處指認上訴人口卡片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筆錄,原審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審理時,已顯出於該審判庭,提示並告以要旨,供上訴人辯解後,方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證據之一部分,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對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四○號判例顯有誤解。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審之法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與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倘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而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意旨,則說明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內容,係自稱萬先生者與不特定對象洽談有關經營高利貸款地下錢莊之放款、付款事宜,原判決引述證人程雅卿之證言,除證實通訊監察之電話錄音帶自稱萬先生者係詹文賢之聲音外,復供證上訴人在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之帳戶,上訴人及其弟詹文賢幾乎每日均會一同前往辦理提、存款或轉帳手續。原判決乃綜合王慶順、陳健良、程雅卿之證言,及王慶順、陳健良指認之上訴人口卡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等證據,得其心證認定上訴人與其弟詹文賢確有本件犯行,並無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事。

而原判決理由欄二,採信王慶順之證言,指上訴人曾向王慶順自稱為萬先生,而理由欄三,認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內之萬先生係詹文賢,此適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詹文賢兄弟二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時,均曾自稱為姓「萬」之先生,上開判決理由間亦無矛盾之處。另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末,謂原審提示卷附上訴人口卡片之照片供上訴人辨認,上訴人一眼即認出係其本人照片,並經原審當庭比對審視確係上訴人之照片等語,旨在說明原審傳拘王慶順、陳健良無著,無法當庭指認上訴人,但該二證人在台北市調查處指認上訴人口卡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應無誤認之虞,此項判斷,顯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任意引用本院三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法則,自非適法。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須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者,方屬之;倘所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瞭,或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無關連性之證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予調查,均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之通信監察程序,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前,但既係經由檢察官核准後為之,仍屬檢察官依法指揮司法警察機關蒐集及調查證據之範圍,尚無所謂不法取得之證據。另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傳訊及拘提王慶順、陳健良,因王慶順現居無定所,陳健良遷移不明,均無所獲,已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上訴人雖又聲請傳訊承辦之調查員魏展唐,欲證明該調查員曾赴上訴人住宅搜索未發現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或支票等證物,然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不以查扣所謂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或支票為必要,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至原判決固未說明毋庸依聲請傳喚承辦調查員到庭調查之理由,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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