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陳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陳文華,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改名,偵查中冒其胞弟陳文新之名應訊並偽造署押,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侵入台南縣鹽水鎮竹埔里竹子腳一○六之九號周錫庭住處,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取現金新台幣二萬五千五百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經周錫庭發現,上訴人為脫免逮捕而持起子刺向周錫庭,幸其閃躲而未遇害,後因鄰居聞訊趕來合力將上訴人逮捕並報警處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是依上開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者,自應以竊盜罪及贓物罪為限,其他罪名,當然不包括在內。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係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如具備該條特別構成要件者,即應以強盜論罪,不能更論以竊盜或搶奪之罪,其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不獨立構成犯罪。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準強盜罪,應屬單純之一罪,非屬結合二個以上獨立可以致罪之行為而成一體之結合犯,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第一審竟就上訴人所犯準強盜之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有違誤。㈡、原判決認上訴人為脫免逮捕而持螺絲起子刺向周錫庭,係以周錫庭之供證為其論據,惟周錫庭就上訴人持螺絲起子對其揮刺之情節,偵查中係稱:「被告在裡面拿起子要刺我,我就把他的機車推倒」(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一審或供稱:「被告拿螺絲起子要刺向我,我閃躲開,拿旁邊的掃帚抵抗」,或供稱:「一打開鐵門被告就出現,拿著一支螺絲起子舉高作勢要刺我,我就從旁邊舉起一塊木塊將他的螺絲起子撥開」(見一審訴字卷第六六頁反面、訴緝字卷第七六頁),在原審則供稱:「我一打開大門,甲○○拿起子要刺我,結果鄰居幫忙逮捕」 (見原審卷第六七頁 )各等語,先後所供不一,原審竟併採納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基礎,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以其係遭警方栽贓為由,具狀聲請傳喚警員沈信宗、方顧鈞 (見原審卷第八六頁 ),原審未予傳喚,又未認無調查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