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二號
- 上訴人
- 乙 ○ ○
丙 ○ ○
戊○○○
辛 ○ ○
己 ○ ○
甲 ○ ○
庚 ○ ○
癸 ○ ○
壬 ○ ○
丁 ○ ○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丁○○、乙○○、丙○○、戊○○○、辛○○、己○○、甲○○、庚○○、癸○○、壬○○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已詳敘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為台灣省新竹縣竹東鎮第十六屆柯湖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上訴人丁○○為竹東鎮柯湖里里長候選人,與黃次郎(已判決定讞)等人明知該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當選與落選之票數,僅有十三票之差距,苟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彼等又明知下列選舉人或未實際居住於竹東鎮柯湖里、或僅偶而居住數日,為符合柯湖里選舉人之資格,以達自己或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勝選之目的,分別由黃次郎與乙○○、丙○○、戊○○○、辛○○、己○○、甲○○、庚○○、癸○○、壬○○;丁○○與黃文達、張福壽、張陳月蕊、張見清、張孟雯、黃金火、曾柏翰、張馨文、黃德清、黃靜櫻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次郎、丁○○之同意及協助,分別於原判決附表壹所示時間,向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自原戶籍地遷移至竹東鎮柯湖里,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選舉人名冊。而上述選舉人明知渠等均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民,仍於選舉投票日,在第一一六號投票所投票,足生損害於竹東鎮戶政事務所、選舉委員會、其他候選人及里民之權益等情。係綜核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警員周公亮之證詞,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實地查訪處理情形紀錄表、戶籍謄本、身分證、駕駛執照、台灣省新竹縣竹東鎮第十六屆里長選舉第一一六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報告表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辛○○、己○○、甲○○、庚○○等人,均無法詳述其所欲購買農地之地號、位置、面積、價錢,所稱為購地而遷移戶籍,已見不實;張福壽、張陳月蕊、張見清、張孟雯雖供稱向丁○○之子黃宏堡購買農地六百餘坪、價金為新台幣五百餘萬元,然丁○○始終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況買賣土地與遷移戶籍為二件事,張福壽一人買地,其配偶、子女一同遷移戶籍,亦與常理不符;曾柏翰、張馨文所欲參與拍賣之新竹縣寶山段寶山小段七九-一地號土地,與其遷移戶籍地竹東鎮柯湖里不在同一區域。且曾柏翰為土地仲介業,非農民,不得參加農地之拍賣,張馨文隨同曾柏翰遷移戶籍,顯與拍賣農地之事無涉;黃阿宗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預立覺書均分遺產,黃文達在同年二月九日即已遷移戶籍,要與繼承遺產之事無關;癸○○、壬○○向黃次郎租地經營廢棄汽車回收業,與遷移戶籍之事,並無必要之關連;乙○○、丙○○、戊○○○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柯湖里三鄰柯子湖二一號房屋因國道高速公路工程而拆除,然該屋門牌號碼早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即已整編為同里柯湖路三段三九六巷一七○號,何不遷居該址,卻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遷至黃次郎住處?令人費解;黃德清、黃靜櫻二人原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六號三樓,卻委託丁○○代為遷移戶籍至彭吉隆新竹縣竹東鎮住處,有違常理;黃金火居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八巷五號二樓,僅於假日往來於台北、新竹之間,卻千里迢迢遷移戶籍趕至竹東鎮柯湖里投票支持舊友丁○○,更非尋常。是上訴人等所辯:非為選舉而遷移戶籍云云,均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及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利,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上訴人等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無法知悉,然其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