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
- 上訴人
-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
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持有手槍部分及上訴人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甲○○以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並宣告扣案之德製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奧地利製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枝、中共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制式子彈拾肆顆、霰彈槍子彈拾伍顆,均沒收之。論乙○○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併科罰金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並宣告扣案之德製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奧地利製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枝、九○制式子彈拾肆顆,均沒收之,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男子有財務糾紛,為向『阿清』
討債,而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向綽號『小陳』之李維揚,在不詳地點,借得具有殺傷力之德製克拉克手槍一支及子彈一發而持有之,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攜至台北市○○路○段四三二號『王牌酒店』八○三號包廂內與『阿清』討論債務解決方式,因『阿清』態度不佳,甲○○即持上開槍彈,以恐嚇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朝包廂內門扇發射一槍,擊中門扇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足使『阿清』及王牌酒店內人員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甲○○隨即將該把手槍返還予李維揚」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至十六行)。然證人李維揚矢口否認有借槍予甲○○之事實(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五號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證人即承辦警員李建譽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有人報案,我們循線,配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跟監埋伏,在台北市○○○路六二六號『真鍋珈琲店』當場緝獲。我沒有去『王牌酒店』,我是事後得到線報,所以請同事去『王牌酒店』看,本案有查獲槍枝及子彈。『王牌酒店』的彈殼是『王牌酒店』的經理報案,當時開槍的時候,他們沒有報案,是事後才報案,三張犁派出所的巡佐到現場時,經理才交給巡佐,這與我們在『真鍋珈琲店』查獲的是同樣槍枝」等語(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一七六頁)。如果無訛,則甲○○持以在「王牌酒店」射擊一槍之槍彈,似與其向李瑞麟借用而在「真鍋珈琲店」被查獲之槍彈相同。乃原判決未詳酌慎斷,遽以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認定:「甲○○於八十七年間,有向綽號『小陳』之李維揚,在不詳地點,借得具有殺傷力之德製克拉克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等情之唯一證據,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廢止,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失效,該條文廢止失效後,有關強制工作處分,應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得依該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外,已無適用前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乃原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宣告上訴人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則甲○○持有槍、彈之始,是單純持有,抑或意圖供特定犯罪之用而持有,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並敍明兩者之間之關係,遽依牽連犯論處罪刑,自有未當。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更審判決,猶未詳酌慎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甲○○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務罪及恐嚇取財罪間,是否自始即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即其持有之初,有無犯上開特定犯罪之意圖之理由,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