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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原判決誤繕為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係在證人黃奕偉彰化縣秀水鄉永豐巷八十五號住處旁之廢棄空屋內查獲,另警方又在證人王峰旭住處前空地查到槍機滑套,苟無利益,其等豈會讓他人寄放上開改造手槍及槍機滑套,顯然黃奕偉、王峰旭均為求脫罪免刑而推說該等改造手槍等物係上訴人所持有而委託其等藏放,且尚有證人梁天來可證明上開改造手槍等物非上訴人所有而未調查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黃奕偉曾持槍枝至彰化縣秀水鄉○○路○段伊開設之檳榔攤,要將槍枝藏在檳榔攤後面,為伊所拒後,經過幾日,即為警在伊檳榔攤後面查獲槍枝,足見黃奕偉是要將持有槍枝之責任推卸給伊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將之攜至黃奕偉住處,委託黃奕偉保管、藏放等情,係以黃奕偉、王峰旭於警訊或一審、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悉相符合,堪予採信。此外,並有上開槍枝一支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稱其有證人得證明黃奕偉、王峰旭所述不實,然其先係稱證人陳萬進得證明其未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去找黃奕偉云云,經一審數次傳喚陳萬進均未到庭後,其卻改稱弄錯,並改聲請傳喚證人梁天來作證,然嗣其於原審又供稱陳萬進可證明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未在彰化,所供前後矛盾,已難置信,且證人梁天來經一審及原審數次傳喚,亦均未到庭,而認該等證人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故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足認上訴人對證人梁天來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審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於原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六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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