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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Elmer A

        Richard

        Moray J

        乙○○

        甲○○

右上訴人因童秀戀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二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據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自訴人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所提起之本件自訴,前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為由,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查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自訴之際,係在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終結前提起,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係採行『公訴』與『自訴』雙軌制,即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業已具備訴訟條件而屬合法,自不得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認原屬合法之自訴案件,轉為欠缺訴訟條件而認為違法。再者,自訴人於自訴時既已具備其訴訟條件,為保障其所享有之訴訟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更易,而否定其已合法取得之訴訟實施權。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固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該條亦僅係規定修正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而非否定修正前所為訴訟程序之效力。參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之法理,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既已具備自訴程序之合法要件,自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案件。原審以刑事訴訟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由,就本件自訴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貴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及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六號判決參照)」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自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苟為法律所准許者,即屬合法之自訴,縱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另設限制,其合法性亦不因之而受影響。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僅係規定修正後之訴訟程序,原則上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而非否定修正前依舊法所為訴訟程序之效力。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童秀戀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自訴時,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尚未偵查終結),且其自訴被告 ElmerAnthony Vaal 等六人所犯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按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之「程序從新」原則,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因認其自訴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自訴,係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前,又係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之前所提起,合乎修正前該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自訴人之自訴為不合法。原判決竟以其自訴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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