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亦為刑法第六十二條所明定。本件依卷附台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被告甲○○早於被害人張明正之法定代理人謝欣儒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之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即自行到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向警員高嘉南陳明,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其與呂冠慶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自己倒車不慎撞及機車,致機車後座之張明正右腳撕裂傷等情,有上開紀錄表足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並於申告犯罪事實後,靜候被害人依法提出告訴。嗣復依時日到庭接受審判,亦有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及各偵審筆錄可考。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陳明自己犯罪,並靜候接受裁判,核符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自應依法減輕其刑。此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應有調查必要性,且僅須傳喚警員高嘉南即可明瞭真相,尚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竟未予調查審認,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亦為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為芬芳花園之送貨員,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自台南縣善化鎮○○路五十七巷七十六號芬芳花園沿陽明路五十七巷由北向東方倒車,欲往陽明路五十七巷西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謹慎緩慢後倒,貿然倒車,而於該交岔路口,與呂冠慶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使呂冠慶及其後載之被害人張明正人車倒地,張某因之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後十字韌帶全部斷裂、右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多處傷害,案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欣儒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刑。然被告早於被害人張明正之法定代理人謝欣儒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已偕同呂冠慶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案,陳述上開肇事經過甚詳,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及台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可按(見偵卷第一、五十三頁)。則被告果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過失犯行前,已自行向警察機關陳明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即與上開自首規定相符,而應予減輕其刑。原審對該卷證未為調查、審認,致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誤,且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為不利,復有維持其審級利益原因,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洵屬有理。爰將原確定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