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九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而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判處被告連續詐欺罪刑。經查其理由欄,僅敘述原審就證人即互助會會員十二人有關活會、死會之證言,何者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而對於主文及事實欄所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罪事實,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主文已失其根據,亦屬理由不備。揆之上開判例說明,當然為違背法令。
況原判決上述證言之判斷不說明其有何瑕疵,竟以國人喜好與人為善、講究人情重於是非之習性,認十二位證人中有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甚高,作為不採信賴信吉以外十一位證人之證言之依據,其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運用,顯有不合論理法則之違法(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並統一解釋法律為其目的。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致適用法律違誤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列各款,除第四款、第五款、第十款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及第十二款與第十四款之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係屬判決違法外,其餘均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不載理由,固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然原判決若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因此(間接證據)以邏輯推理方式論斷被告犯行,究非判決不載理由,亦不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翌年二月十日止,連續二次,於不詳時間,在標會地點即被告之台中市○○路三八О號住處,及各活會會員之住處,分別向會員謊稱林國材、湯秋月得標;而向林國材、湯秋月則謊稱係其他人得標,使其陷於錯誤,均交付活會之會款」。理由內對於證人林資隆等十一人供述標得互助會款之時間,以及賴信吉提出之互助會簿記載自訴人林國才、湯秋月已經標得會款等證言中並不一致部分,說明取捨之理由,而採信賴信吉所提記載自訴人得標之互助會簿,作為被告告知自訴人已經得標且收取活會會款之證據,進而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即已敘明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心證理由(亦即推論自訴人為互助會員,既未參與競標會款亦未得到得標之會款,而被告向連同自訴人在內之其餘活會會員均收取扣除標息之會款,當然具備不法所有主觀意圖),此項論斷縱嫌不盡確當,而微有欠妥情形,究仍與所謂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並不相當,即無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形可言,自非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適法事由。又論理法則係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方法之思考,取得一定之推理原則,使用此推理原則,常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論理法則之作用,在於判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或雖具適合性而合理妥當與否。又經驗法則為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而來,屬於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意見。原確定判決雖以「國人喜好與人為善、講究人情重於是非之習性,認十二位證人中有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甚高」等語,作為不採信賴信吉以外十一位證人之證言之依據。但判決內係因證人賴信吉提出依被告告知自訴人已經得標所記載之互助會簿及賴信吉之證言,與林資隆等十一人之證言不符,而該案證人與被告有親朋戚友關係存在,又有所敍及,並參酌國人人情重於是非之通常一般之人可得接受之「習性」,據為論敍基礎,即不能遽指其不符,經驗法則。因從二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評價之問題,此與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所載情形究非盡同。非常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尚有誤會。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